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
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予以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㈢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
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一案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㈣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於再審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經辯論,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本件應開庭與聲
請人核對卷內證據資料,原確定裁定稱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是否隱匿聲請人提出之狀紙、證據、診斷書等資料?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進行審理,未以特別法保護弱勢職災勞工,未符合公益性原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聲請人提供○○市萬芳醫院111年12月15日職業醫學科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診斷書、疾病為暴露化學毒物之證據等語。
㈡聲明:
⒈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
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6月29日以及110年11月12日109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
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前訴
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並未具體陳述原確定裁判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274、276、277及283條之再審事由,且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15-318頁),足堪認定。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決議意旨,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因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的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未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以本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表明前訴訟程序未開庭審理違反法院之審理程序,並重申有關於職業災害認定及其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語,復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實體事項、隱匿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問題,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參照)。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