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