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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及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徵稅、租稅所依據之條文,仍以之前答辯內容照抄,未能將聲請人代理債務人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本院多次審理似乎皆以前審裁定作為審理,便以程序問題駁回再審聲請,顯然未將原起訴卷證移送審理,聲請人不解簡易程序之審理定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⒈廢棄原確定裁定。⒉退還聲請人所代債務人繳納之增值稅新臺幣11萬6,436元。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陳稱本院歷次裁定皆以程序不合駁回、不願調閱卷證審理、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徵稅、租稅所依據條文及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等由,而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仍指摘該裁定未審究實體等問題,而對於該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

審,惟未表明何款再審事由;且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執,以及對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