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三、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繼承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補稅處分,循序申請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接續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
7、10、1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第1、2、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意旨略以: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二種: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2.至於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上開事實有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83113號函可稽。
㈡紀念性建築物內政部於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行文給全國各政府「建築管理組」。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總統於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為地方政府認定紀念性建築物。內政部及全○○縣市政府均升格,內政部成立營建署,○縣市政府均成立「府建築管理組」,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內政部及○○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
㈢未料苗栗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辦理,未升格前為建管課。依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同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之」。上述免由「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價額金額或標準,應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07730號函。前經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在案,紀念樓相片。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在做屋頂,該屋頂僅裝飾用,聲請人只花30元,當時價額只作屋頂。○○縣政府派有職權人前來現場勘查,時間107年1月11日,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此有○○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查。而推翻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原裁定第3層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請問高約70公分,人也無法蹲或站立,應如何供住家使用。原裁定亦未敘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聲請人已附70公分高之證明,原裁定亦未敘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聲請人5歲父親就仙逝,在屋頂上再建裝飾用之屋頂來紀念母親有何不對?況僅70公分高,人也無法進人。原本93年就要申請,當時舍母尚在人世間,待母親仙逝後再補辦有何不可?原裁定亦未一語指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又16平方公尺係寬與寬而非高16平方公尺,原裁定顯有認事不當之違法可指。原裁定應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不能住人之房屋要補何稅?原裁定亦未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
㈥紀念性建築物僅寬×寬16平方公尺,高即長立方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於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之規定,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且依法規均無申請年限,原裁定未指及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參照。○○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關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維護國家法益,保障民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㈧聲明:1.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2.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4.第一審、二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系爭部分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090元、3,103元、4,138元,共計11,331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均係與系爭土地之課徵無涉,且未提出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新事證或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也自103年起有違法增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自102年至104年,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718.57平方公尺,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其再審之訴,以維稅政。
㈣聲明:1.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
對於慈恩堂是否屬紀念性建築物、是否屬違建之認定,及○○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為相同內容之實體事項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法條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