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侯正着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吳毓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㈠緣聲請人侯正着就拍賣取得坐落於○○縣名間鄉埔中段4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就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昆廷〈原名蔡維庭於民國93年10月4日第2次改名,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確定裁定卷證物袋內之除戶資料〉共同起訴暨蔡昆廷死亡前之訴訟行為部分下皆省略),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5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訴外人○○縣政府、財政部為該案被告部分被告不適格)及裁定(相對人為該案被告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
㈡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南投地院前以110年10月14
日同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用,因聲請人逾期仍未據繳納,南投地院乃以111年5月6日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復提起抗告,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5月4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另聲請人對南投地院110年5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南投地院前以110年8月9日同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對此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同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逾期未據繳納裁判費,再以同日同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另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甲、乙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112年5月4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確認法律關係,應由鈞院依法審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原確定裁定依法並未闡明,於法尚有未洽。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業以刪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相對人審查結果,所指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有未申請容許之水泥構造蓄水池,解釋為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違背實體法規定法定意理。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原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具體情事表明請求相對人按一般增值稅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數額部分返還,請鈞院詳細深入調查等語。
㈡聲明:
1.請求依法駁回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97年1月25日投稅字第0970003297號函原處分。
2.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違法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94,036元整。依法應返還及自計徵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聲請人侯正着(即抵押權人、債權人)受償。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租稅優惠之規定,旨在獎勵農
地農用,故須以農業用地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系爭土地拍定當時有非合法之水泥構造蓄水池,於拍定後始向訴外人○○縣○○鄉公所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依相關財政部函釋不宜追溯認定,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使用後認定系爭土地為供農業使用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揭案件卷宗,並核對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21頁),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㈢經查,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係以聲請
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3、4頁,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蔡昆廷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況聲請人亦非該部分受裁判之人,依法不得對該部分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泛言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有所違誤,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陳明。至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業已刪除乙節,查該規定雖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惟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司法院復以命令定自112年8月15日始為施行,是現仍為有效之法律,原確定裁定援引之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除有上述誤會外,仍未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前確定裁定以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亦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