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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上級機關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現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其組織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相對人即應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111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由司法院以111年6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並由司法院於111年6月24日發布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是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自應以112年8月15日定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查本件為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之起訴狀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原審被告,並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以被告機關所在地定之,查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分署之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新竹縣、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處以新臺幣(下同)16,045元罰鍰,由任職之正隆工程薪資中扣除。抗告人表示未收到執行署之繳費單,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且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抗告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抗告人之機車車牌於107年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等陳情,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卻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局稱「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抗告人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

條後段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是於112年8月15日起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案件,基於建構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制度組織改造目的,改集中於臺北、臺中、高雄3所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被告,該2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新竹縣、新竹市,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固無違誤,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新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法院」依前開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即為增設於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是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各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設置,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修正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而以原裁定移送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與現行法制有所不合,而原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案件,已改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自有必要廢棄原裁定,另將本件發交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予以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命令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