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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相對人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下稱109年紓困案),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1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下稱109年8月11日函)撤銷前揭2函文,並核認抗告人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另以109年8月24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264號函通知抗告人紓困金於109年8月21日匯入其指定帳戶。惟抗告人不服所核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認應補發而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下稱前案處分)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後相對人以抗告人領有上開109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補助在案,另以110年6月2日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案號:BA000000000,下稱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核發2萬元紓困金(下稱110年紓困案)。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109年8月11日函及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為無效,相對人以110年7月19日龍區社字第1100013824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復略以,相對人以109年核定資料核發110年紓困金,並無違誤,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為有效處分;另抗告人欲確認相對人109年8月11日函為無效部分,業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尚待本院審理結果等語。抗告人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109年8月11日函係准許核發抗告人紓困金;雖所核發之金額

不盡符合抗告人之意,抗告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另以前案處分否准,抗告人對前案處分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駁回,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均有該判決書可稽;即知法院前已就該紓困金申請案為實體審理,並認為相對人109年8月11日函所決定核發抗告人紓困金之處分與金額俱無違誤、抗告人申請補發為無理由,且判決已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應及於「109年8月11日函之處分為適法有效」、「否准抗告人其餘申請並未違法」之確認。抗告人所提確認109年8月11日函無效訴訟,實質上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抗告人本件提起確認109年8月11日函無效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上述109年8月11日

函為無效,相對人以110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109年8月11日函並非無效,此函僅單純告知相對人之見解,並為理由說明,並不生規制效果,或賦予、變更抗告人權利、義務,故應非行政處分。從而,110年7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請求確認處分違法,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請求確認109年8月11日函、110年7月19日函為無效,

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抗告人及其配偶程湘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減少收入,經相對人審核為一級低收入戶,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紓困實施計畫三規定,收入低於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者,核發紓困金3萬元,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4條之

1、第10條等規定,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及配偶109年、110年度紓困金各3萬元,相對人僅依三級低收入戶資格發給抗告人2萬元。而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處分未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記載主文、事實及

理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文駁回抗告人之訴,然事實欄載明抗告人為一級低收入戶,理由欄中認定相對人以三級低收入戶資格發給抗告人紓困金2萬元並未違法,由此看出係未合法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抗告人不受拘束。

㈢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以三級低收入戶資格發給抗告人紓困金2萬元並未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訴,無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抗告人不受拘束。

㈣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反面解釋行政行為違背公共利益為行政處分。相對人109年8月11日函違背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紓困實施計畫三及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未核發紓困金各3萬元之公共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109年8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㈤相對人109年8月11日函、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已損害抗告

人及其配偶權利,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非為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違背公共利益,未有合法,明顯無理,當事人不受拘束。⒉廢棄原裁定。⒊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1萬元,抗告人配偶程湘3萬元。

四、本院查: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㈡就確認109年8月11日函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故原告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備訴之利益而其權利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有利於己,即無訴之利益,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109年8月11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核

該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1案,符合發放標準,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三、旨案業經臺端提出疑義,經本所函請○○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調查結果顯示臺端之配偶109年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餘額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核准之急難紓困金,俟完成撥款手續後,將於近日匯入臺端郵局帳戶。四、另本所於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及109年6月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特以此文撤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93頁)係就抗告人申請109年紓困案,所為核認符合發放標準,並撤銷前否准函之受益處分,此函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不利於抗告人,應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

⒊抗告人對於109年紓困案所核發金額2萬元不服,抗告人請求

補發,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請求補發109年紓困金之訴訟案,其既判力應不及於上開109年8月11日函。原裁定以109年8月11日函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確認110年7月19日函無效部分:

按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訴之聲明為確認110年7月19日函為無效,兩造並以該函為訴訟標的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30頁)。惟此函僅單純告知被告之見解,並為理由說明,並不生規制效果,或賦予、變更原告權利、義務,並非行政處分。原審以110年7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抗告聲明: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違背公共利益,未有合法,明顯無理,當事人不受拘束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之聲明經核並非原審之審理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抗告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開追加之訴的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㈤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後以111年11月1日(收文日為111年12月12日)行政準備書狀及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行政聲明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補發原告110年紓困金1萬元,原告之妻程湘3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頁)。惟原審法院僅就確認109年8月11日函、110年7月19日函無效部分予以審理,就抗告人追加聲明補發紓困金部分,漏未裁判,雖不發生移審之效力,然抗告人抗告聲明中已要求本院就此部分為裁判,顯係認原審漏未判決而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原審法院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亦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