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顏秉濬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詹永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畢業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然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即於105年9月2日離職,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抗告人畢業後願遵守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若於畢業後經分發任職,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相對人得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乃已依抗告人未服務月數核算抗告人應賠償之費用共20萬9,729元(計算式:
40萬2680元 × 未服務月數25個月÷ 應服務總月數48個月 =20萬9,729元);抗告人曾協議還款,惟自107年9月後未再給付,尚欠12萬元,相對人遂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因認其離職後,復於105年10月24日再任警職,相對人僅得依其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比例請求賠償費用,而於110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程序中,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已執行受償而終結,抗告人遂變更訴之聲明,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已賠償之費用20萬1,340元,暨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1千3百4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3月13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12萬元,其數額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情形,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6日具狀更正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相對人,因其所在地為○○市○○區,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雙方有出庭且當場陳述,經法院作出實體判決。而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調查抗告人車禍後傷勢後,是否仍不能執行公務,是否得適用契約條款排除服務年限之拘束乙節,事實上有未明,待原審調查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機關所在地,係指本機關之所在地,不含其所屬單位所在地。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理由
論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抗告人於110年8月6日具狀更正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相對人,因其所在地為○○市○○區,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由,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無管轄權,詳為論駁,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