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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德寅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就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裁定誤繕為第44號)事件所為判決,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雲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7日再送達原判決書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5年4月28日經○○市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停業在案,未再申請復業紀錄,至109年5月7日向相對人○○縣市移轉登記,就營造業法第20第1項自停業日起3個月辦理註記事,抗告人於營造業法之專業管理並未有復業及再停業紀錄。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條文並未列出國稅局辦理停業復業須同時向營造主管機關辦理停業復業,且抗告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不可能聲請停業,係當初委託辦理之代辦人受相對人所屬人員欺騙所致,故意陷害原告,原審應調查而未查,明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補提,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不須命上訴人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09年10月13日府建管二字第

1093928995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1090070209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書於111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2第163頁)。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至聲明上訴狀止尚未收到判決書,請貴院行政庭補寄判決書至本公司收,並聲明收到判決書日起依訴訟程序時程計算之,茲收到判決書後再依判決不服補呈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2第185頁)等語,嗣後雲林地院於111年12月2日、7日再將原判決書送達予抗告人,並經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2、183頁)可證,惟抗告人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照前揭說明,雲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