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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許明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檢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坐落○○縣竹南鎮東崎頂段1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調處,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10025632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内,向○○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測量並繳納分割費用,同時副知竹南地政事務所先行辦理分割測量,並將分割成果圖正本送相對人彙辦,抗告人遂於111年2月17日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測量,並繳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

因該分割案係1筆分割為4筆,竹南地政事務所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補繳複丈費2,400元(抗告人於111年4月22日補繳),並以111年5月2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316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調處分割土地複丈成果1份予相對人,並副知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23日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並繳納複丈費1,600元),竹南地政事務所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補繳複丈費1,600元(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補繳),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抗告人以竹南地政事務所重複收取複丈費為由,於111年7月16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退還溢繳複丈費3,200元,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7月25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5489號函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1年10月28日111年苗府訴字第119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測量複丈費3,200元,實際繳納6,400元,溢繳3,200元應予退還,然因訴之聲明及被告顯有謬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更正被告為行政處分機關竹南地政事務所,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撤銷合併課予義務之訴,惟仍列○○縣政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誤列被告,經定期間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事項甚多,抗告人逐一補正,惟被告機關一項漏未完全補正,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一時疏漏,給予再次補正機會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並以原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為其起訴合法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具備;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惟就誤列被告機關部分,本屬被告是否適格而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非起訴之合法要件不備,毋庸命原告補正,然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告所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法規及行政組織非常複雜,何者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悉予明瞭,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逕予駁回,又因駁回其訴後,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特設準用規定,俾予原告補正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故原告若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倘原告逾期仍不補正,始得予以駁回。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抗告人

所有坐落○○縣竹南鎮東崎頂段1401地號土地上測量複丈費3,200元,實際繳納6,400元,溢繳3,200元應予退還。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不服○○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119號因申請退還複丈費事件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7頁),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適格之被告(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土地複丈費3,200元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67頁),核其目的,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即竹南地政事務所)作成准予退還土地複丈費3,200元之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起訴誤列相對人為被告乙節,並未於上開民事補正狀補正,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已承認漏未補正被告機關,惟請求給予抗告人再次補正機會,並廢棄原裁定,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抗告人於本院追加竹南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增列竹南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經核屬訴之追加,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抗告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開追加之訴的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