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林大欽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狀首記載「行政訴訟(執行署交通裁罰事件撤銷訴訟)」,內容並載「交通裁罰日期及字號:竹執平108年度道罰執字第00057661、71238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無收到單子通無送裁決」,訴之聲明欄則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刑法】第211條第315-1條第302條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等語(見簡字卷第19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訴關於聲明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民國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000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收受相對人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1萬6,045元罰鍰,由任職之正隆工程薪資中扣除,抗告人未收到任何的單子,也沒有收到新竹分署的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一再重複起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