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國有財產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於民國100年3月3日委由訴外人毛林珺為代理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相對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購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後平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認定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申購案應予註銷,並副知訴外人毛林珺,訴外人毛林珺於101年7月7日以函文就101年6月6日函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並未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訴外人李清月嗣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由抗告人李州勳、李晉仲為其繼承人。又抗告人2人起訴主張其等於110年9月7日向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未果,遂提起民事確認承購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簽結送分該院行政訴訟庭,後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違訴訟程序:
⒈非簡易訴訟程序:112年6月1日開庭時,抗告人就不同意按
簡易訴訟程序乙事,已於庭上表示異議,且法官當庭口頭同意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1條,無原裁定所稱毛林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訴訟代理人。
⒉原審112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庭」,未踐行「準備程序庭
」、無調查證據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提言詞辯論機會,原審法官表示:今天不是要言詞辯論,你要不要同意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表示按通常程序,顯有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救濟權及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權利。
⒊原審未說明該101年6月6日文書之內容是否可推翻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核准要件?該文書之性質?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是否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公文書?原審無事實調查逕認抗告人無起訴要件,顯與法理不符。
㈡原審認定家父李清沂、李清月於收受原處分後未提起訴願:
⒈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無履行送達及給予陳述意見,亦
未告知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且相對人自證收受抗告人101年7月9日訴願書,已履行訴訟前置程序。⒉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無註明註銷理由,且李清沂、李
清月、李晉仲、李州勳均出具委託書表明全權由毛林珺代為訴願,故訴願當事人適格。
⒊原審舉「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憑證認為送達證據」,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送達不生效力。原審率以大宗函件影本即認為行政處分書合法送達回執,顯與法不符,具有重大瑕疵。相對人之大宗郵件影本僅為交寄,與事實上程序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不合程式,不得謂有法律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調閱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書與原處分印信,業依前述
規定繳銷為二,不相干行政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違檔案法規定:
⒈抗告人係依相對人自101年7月9日收受抗告人訴願書至今仍
未作成訴願決定,其瑕疵尚未補正,故其法律效果持續存在。因父親李清月死亡6個月內辦理繼承相關權利義務,欲調閱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書,相對人110年9月8日電腦列印無官印條,尚難辨其真實性,顯與檔案法第21條規定不符,此有抗告人依規定向相對人「複製檔案」核准在案。相對人應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第7點檔案應用(二)4規定辦理。
⒉然相對人無複製檔案給抗告人。機關行文過的公文書全按
檔案法而歸於檔案室,且關係人民財產權益註銷之公函保存年限為「永久」,自得經檔案室調閱複製,相對人以電腦列印即充當合法文件,不符公文書定義自屬無效文件。
故原審所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相佐,於法無據。
㈣抗告人自92年即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向相對人申請讓售:
⒈抗告人辦理繼承後,因該區於921地震造成地籍經界線位移
屬實,經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完成公告在案,101年6月6日註銷理由顯與內政部88年10月6日臺(八八)內地字第8885518號函決議之內容相牴觸。
⒉因該區於921地震造成地籍經界線位移屬實,經南投地政事
務所110年3月完成公告在案,證實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告知抗告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註銷原因係測量地上物為農作物不相符。故101年6月6日註銷顯欠缺行政程序法定構成要件,不生效力。相對人顯有故意隱藏101年6月6日公文書、101年7月9日文書,不給調閱。
⒊110年8月12日由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證實李家祖厝
坐落於先驅段226地號屬實。且觀相對人於108年10月29日亦於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召開系爭土地調處仲裁會議,表示同意重測區遵照辦理,相對人收受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仲裁調處紀錄,亦無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該案具拘束力。故101年6月6日公文書為無效。
㈤抗告人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狀:
家屬李清沂、李清月於自92年起委託「毛林珺」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向相對人申購先驅段226地號,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530條規定。是李清月、李清沂、李州勳、李晉仲均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毛林珺,相對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意思,毛林珺之代理行為成立。嗣由李州勳、李晉仲於6個月內合法繼承,並繼受101年7月9日訴願未辦結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行政權利義務。並無相對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
㈥相對人違反程序如下:該101年6月6日公文書未按「辦理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通知補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應為無效等語。
㈦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存在重大瑕疵,為無效: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國有財產法係行政法規,乃規範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為維持政府機關政務之運作,行政之推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對國有土地讓售資格有嚴格規定,其規定須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方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故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係當然無效。此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猶要求須具有書面契約形式……」抗告人以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讓售,已完成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且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仍有抗告人之建築基地承租契約。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未給予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課予相對人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暨撤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或陳述不明確,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應為適當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
㈡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之聲明:請准許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買賣,並據以辦理承購程序。」嗣於本院111年簡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後,抗告人於112年5月21日提出「聲明狀暨撤銷101年6月6日原處分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狀」,並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之聲明:一、撤銷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
二、課予被告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確認我方具有先驅段226地號承購權存在。」觀上開書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前後聲明不一,且亦無從確認抗告人提訴所指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又原審法院雖通知兩造於112年6月1日行調查程序,當日抗告人委由毛林珺到庭,該日調查筆錄復記載由毛林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陳述,並當庭主張「提起撤銷訴訟、撤回第二項課予訴訟」而更正聲明為撤銷101年6月6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註銷公函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00頁),惟原裁定理由:「五、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委任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但毛林珺並不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於當事人欄不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顯然原審法院最終並不准許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則毛林珺於112年6月1日調查程序所為訴訟類型之擇定、訴之聲明更正難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抗告人起訴之訴訟類型、訴之聲明及提訴對象為何,均有未明,然原裁定竟基於上開不明確之內容,即記載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之聲明為「撤銷101年6月6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註銷公函之行政處分」,而卷內被告答辯狀則逕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以該署名義出具委任蔣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予原審法院,顯見原審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又抗告人於更審後之前開書狀已敘及乙證3之101年7月9日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及委託毛林珺代為一切行為,卻經機關怠為處理訴願之意旨(原審卷第84頁),審諸乙證3之內容確有表達對於上開101年6月6日函不服之意,則101年間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當時如何委由毛林珺提出訴願、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是否確曾合法提出訴願、101年7月7日陳述意見書是否屬合法訴願等節,仍有未明,尚待原審調查認定,惟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及訴外人李清沂收受原處分後未提起訴願,實屬率斷,而有違職權調查義務。綜上,本件自應發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