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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巫琨瑞相 對 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雪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準此,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抗告,而於112年8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陳俊勇將其坐落於○○縣○○鎮西寮段391地號及同段391之1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相對人胡清煌、胡國雄及胡馨月(下稱相對人陳俊勇等4人),其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無效,且因此增加共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相對人溪湖地政事務所)未察違法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相對人陳俊勇等4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2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再經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並將抗告人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相對人陳俊勇之住所地為○○市○○區、相對人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之住所地及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機關所在地均為○○縣○○鎮,而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訴訟標的價金為256,4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審級利益。相對人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審核「陳俊勇」移轉登記時,要求陳俊勇先行分割成單筆。原審若認定審理權責之程序問題,應直接移送,不應以裁定,由抗告人再為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

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關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文。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或陳述不明確,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應為適當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從而,受理法院對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認定,必須盡調查之能事,遇原告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不完足時,應行使闡明權以明爭議之性質,並得命他造就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在得有相當之確信審判權及管轄權後,始予移送,以求妥適。

㈢查抗告人原於原審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陳俊勇等4人為原審被

告,並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中備位聲明復記載:「(溪湖地政事務所未查給予辦理登記轉移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負責適用)」等語,且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七點亦述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違法之救濟」等語,經本院認定前裁定基於不明確之書狀記載內容,逕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前審被告而起訴,並以此論述兩造間關係為私權爭執,而指本件應由原審法院民事庭管轄,實有未盡闡明義務致影響抗告人訴訟上正當程序之違法,遂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抗告人再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審提出「行政簡易(物上請求權)『除去、防止妨害請求權』起訴追補狀」,書狀內除仍列相對人陳俊勇等4人為被告外,亦記載「溪湖地政事務所(追加不作為要求退回買方3人移轉登記)」,並列有與起訴狀所載相同內容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復又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審提出書狀檢附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20頁)在卷足稽。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本院,其理由係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抗告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相對人陳俊勇之住所地為○○市○○區、相對人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之之住所地及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機關所在地均為○○縣○○鎮,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等語,固非無據。惟稽抗告人前開書狀內容,可見聲明中所述「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溪湖地政事務所應要求賣方單獨分割成所有,便無今日侵權之訴。2.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違法,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違法,如何救濟回復共有人之法益釋疑。……」(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相近於民事關係之語彙,而抗告人除提出相對人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別無兩造間具有公法關係之事證,是否係以此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未見原審為適當闡明,令抗告人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此外抗告人也未曾陳明其與相對人陳俊勇等4人間有何公法關係。原審以本件具有公法性質而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似嫌速斷。再者,抗告人於本件究係爭執相對人溪湖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農地買賣所為移轉登記,而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又或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陳俊勇等4人為共有土地之分割,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回復其權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抗告人提起訴訟之具體主張及聲明真意,此項事實之釐清,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卻未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又此非不得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令其釐清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得依其聲明而為請求,並通知相對人為進一步調查究明,再作成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之真意,及兩造間就

本件土地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均有未明,而有待原審調查。原裁定有如上述之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未盡闡明義務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不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