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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梁仕庭(已歿)法定代理人 雷麗容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使其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為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則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

二、再審原告梁仕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鄉○○路與茄苳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第I3B251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3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除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上揭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彰化地院遂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院查:㈠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訴請撤銷,經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惟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後之111年11月23日已歿,有再審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53-58頁)。

㈡而本件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

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是以,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制裁性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亦無從由再審原告之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屬具一身專屬性之制裁性行政處分,不得由他人繼承,是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依職權命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雷麗容承受訴訟,即屬有誤。惟因再審原告死亡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其於再審程序中死亡仍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則本件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或對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是彰化地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移轉管轄予本院之裁定,雖以承受訴訟裁定並逕列雷麗容為再審原告而有誤,然本件再審之訴移轉管轄裁定本即應向再審原告梁仕庭之法定代理人雷麗容為之,是前開移轉管轄裁定仍生移轉本院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