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清林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謝清林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懸掛JA-488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縣○○市○○路000號前,因「懸掛他車車牌停駛路邊(禁駛)」、「未領用有效車牌停駛路邊」之違規行為,經○○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F00000000、F31368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JA-4880號車牌部分,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於111年8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一、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縣政府稅務局管轄案件,交通違規罰鍰免予裁處。汽車已於92年7月18日逾檢註銷。」就系爭車輛部分,則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為由,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54-F31368009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縣政府稅務局管轄案件,交通違規罰鍰免予裁處。牌照扣繳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根本已無AWM-6171號車牌(此號早繳回註銷),54-F31368009號裁決書有誤,上訴人有註拒簽收。系爭車輛停於水溝私人空地界處,無妨害通行,並非道路。系爭車輛已毀損,上訴人另請吊車業者協助移動,應適用廢棄物之法條舉發方屬適法,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爰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4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6款、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㈢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之案件。……㈥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㈡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㈡查原審判決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GOOGLE地
圖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將所有之JA-4880號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汽車未領用有效車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等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根本已無AWM-6171號車牌(此號早繳回註銷),54-F31368009號裁決書有誤乙節:
查原審判決已論述:「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110年1月6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登記車輛為銀灰馬自達(交字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然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銀灰色馬自達車輛係於111年6月22日上午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放於中華路611號前(交字卷第113至115頁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足認原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車牌,確有借供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輛使用之違規事實,而上開車輛原登記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註銷,確有未領用有效車牌於中華路611號前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可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AWM-6171號車牌業已註銷,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懸掛JA-4880號車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外,扣繳其懸掛之他車車牌(即懸掛之JA-4880號車牌),並無違誤。上揭上訴意旨係將「汽車」與「懸掛汽車之車牌」混淆,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謂系爭車輛未停於道路,應適用廢棄物之法條舉發方屬適法乙節:
查原審判決已論述:「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文意旨參照),又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而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即候車亭、招呼站牌、加油站之標誌牌、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路燈桿柱應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4款、第15條第1至4款),則路面邊線以外區域,既可供慢車行駛或行人行走,且可供設置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自屬上開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從而原告上開車輛所停放之中華路611號前,既屬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交字卷第113頁採證照片),足認係屬道路無疑,原告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自有『汽車』未領用有效車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情節,原告主張該處並非道路等語,礙難採納。」等語(見原判決第
2、3頁),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未停於道路乙節,無非其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由。又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尚屬完整,並懸掛其他車牌,難認係廢棄物,上訴意旨認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舉發乙節,尚有誤會,更何況,倘上訴人有報廢系爭車輛之意,當可循正當合法管道為之(參照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豈可任意停放於道路。綜前,上揭上訴意旨,要難憑採。
㈤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二
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準此可知,凡新購之交通工具,未辦理檢驗、查對,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並領取號牌者,即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本件系爭車輛原係懸掛AWM-6171號車牌(於107年3月15日發照),於110年1月6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自非「新購車輛」,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車輛原所懸掛AWM-6171號車牌既已遭註銷,上揭違規行為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裁罰之,此觀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第四股核算牌照稅聯繫單係以「應納稅額兩倍」計算罰鍰即明(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係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從而,竹監苗字第54-F31368009號裁決書裁罰主文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30條之規定,係屬誤載,附此敘明(惟對於本件罰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以及系爭車輛所懸掛之「JA-4880號牌照」仍應扣繳之結論並無影響)。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