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吉立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縣○○市○○路頭份國小旁(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縣警交字第F1402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4025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駁回,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以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事由,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說明如下:
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道路變
更使用時,是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設置交通標誌,係導致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道路誤停的重要原因;相關條文均詳列於起訴狀,清楚規定被上訴人「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條文明確規定被上訴人必須照著做,無變更之權力,原審不察,判決錯誤。
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依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第1
68條第4項,可知系爭道路禁止時間縮短為每日晚間6時至早上6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但現場都無設置,被上訴人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㈢上訴人所舉照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係為補充說明,非新
事實、新證據或新攻擊方法,原審法院卻認不符規定而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等語。並聲明:⒈再審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經查,再審判決業已詳述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再審判決第2至4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就上訴人主張其所舉之照片證據係為補充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未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及附牌,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再審判決理由略謂:「系爭照片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即再審案件上訴審程序中始提出,並非於前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是否應視為前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即屬存疑。又再審原告既得於110年8月30日提出上訴狀時檢附系爭照片證據,其自得敘明其何以於前判決之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再審原告卻未敘明此等情形,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再審原告上開未設置完成標誌之主張,業經前判決以系爭路段已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規定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依同規則第168條第4項之規定、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設置輔助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告示該處禁停黃線開放停車之時段為『週一至週五,晚上6時至早上6時』、『例假日全時段』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之禁制標線上,且非於系爭標誌所開放停車之時間範圍內停放,係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裁處要件等語(參前判決理由欄四),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系爭照片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非重複其所認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標誌之主張』,是上開判決之認定基礎均與系爭路段以外場所如何設置標誌之情形無關,則系爭照片證據縱經斟酌,亦不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系爭照片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查系爭照片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非重複其所認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標誌之主張』等語說明為不必要的證據,且依前所述,系爭照片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內容,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等語。經核,再審判決業已詳論其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即再審案件上訴審程序中始提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認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再審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就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