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黃瑞麟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與爽文路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後方汽車駕駛人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里分駐所提出檢舉。經受理之警員檢視攝錄影像後,認為確有違規事實,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23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查證違規屬實後,南投監理站以112年7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南投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時,於紅燈轉綠燈僅一秒之際,後方車輛(即檢舉人)突然鳴按喇叭示警,致使前方上訴人嚇一跳,以為後方有什麼突發狀況必須緊急停下確認狀況,此乃人類本能面對可能緊急狀態,確認有無風險之本能反應,既有突發狀況發生,即不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㈡從行車紀錄影片顯示,看不出前後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或之前,原已有行車糾紛,進而有因糾紛所為刻意鳴按喇叭,以及刻意驟停遂行恐嚇之惡意行為。開罰之警員及交通監理主管機關疏於注意錄影行車紀錄之真實狀況,刻意忽略後方有突發狀況,並無端認定前後車原本即有行車糾紛,並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違法予以處罰,此實無理由。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02年12月24日增修,103年1月8日公布,103年3月31日施行。其增修之社會背景為:社會上常見車輛在行駛途中(甚至高速行駛中)無故任意逼車,於逼車後驟然減速、煞車,甚至於車道中暫停,意圖使後車心生畏懼等各種惡意脫序且危險之行為。由於其行為極具危險性,故第4款增修之立法意旨,希望涵蓋這類「危險駕駛」之態樣。㈣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紅燈轉換綠燈僅一秒即起步駛離,卻因後車檢舉人之無端按喇叭示警之行為而緊急停車查看,其因而緊急停車之危害性或惡性是否等同或與惡意逼車驟停等危險態樣相提並論,並屬於立法意旨所擬拘束、處罰之危險態樣?㈤縱使上訴人緊急停車之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適法性皆無違誤,其危害性及可非難性,是否應予處罰高達18,000元,有無過當?㈥又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有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車道上突被按喇叭示警,故緊急停車查看數秒鐘之臨時停車情形,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應撤銷原處分,改依此條款論處?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
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㈢查原判決以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並以原審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上訴人仍故意暫停系爭機車於車道,認定系爭機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係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核無不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㈣上訴人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於紅燈轉綠燈
僅一秒之際,後方車輛突然鳴按喇叭示警,致使上訴人嚇一跳,以為後方有什麼突發狀況必須緊急停下確認狀況,因而緊急停車查看,此為人之本能反應,不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敘明處罰之依據及理由,況依當時客觀情狀,上訴人所稱其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而緊急停下系爭機車並確認狀況一事縱然屬實,仍非屬車輛於行駛中遇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暫停系爭機車之行為,將使後方車輛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其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車道上緊急停車於事實上是否有突發狀況乙事原審未加詳查,並主張其行為之危害性與惡意逼車是否得相提並論,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態樣等節,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㈤另上訴意旨謂本件違規行為處以罰鍰18,000元有無過當一節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依違規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若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機車:1萬2千元/汽車:1萬8千元/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2萬4千元」,並備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記違規點數3點。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及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者,為不同罰鍰標準,可見該裁罰基準表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⒉又南投地院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執有機車駕照之照類為「4-大型重型」(南投地院卷第61頁),原審以此為證,據以認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萬8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車道上緊急停車查看數秒之臨時停車
情形,是否僅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論處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用路人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不行為義務,再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上訴人所執前詞,顯然誤解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