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徐大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訴外人寶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峽公司)之代表人,駕駛寶峽公司向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承租之號牌RBV-387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5分,行經○○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不聽制止停車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遠銀公司製開第GW0016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遠銀公司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29日,申訴日:112年3月23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臨停於系爭地點,駛離時遇警員進行
驅離作業,當時警員雖向上訴人提問有無帶證件,但未告知違規事實及表示要舉發之言詞,且當時上訴人前後尚有各1部汽車停放於該路段,警員問完證件,向後車走去,上訴人見前車被警員舉發即駛離現場,因此上訴人亦認為趕緊排除該臨停狀態即可,期間並未聽見警笛聲或警察哨音制止,更未見警員有攔查之動作或追緝行為。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內政部警政署70
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可知該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行為,尚須有「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㈢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警員若主張該處隨時會有公車
駛來,應首重排除現場違停車輛之狀態,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當可依前述規定逕行舉發,即可達到行政管制與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使路況得以暢通,且達警惕及嚇阻違規行為人。上訴人未獲警員明白告知將被舉發違規及不能離開之情況下,將車輛駛離,也為排除影響交通之狀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以112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且予以盤查,告知上訴人已有前開違規行為,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證件以供稽查並製單舉發,惟上訴人返回系爭車輛且未依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員警見狀遂揮手示意停車,上訴人仍逕自離開現場,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29日,申訴日:112年3月23日),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係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原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張鶴齡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