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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1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王緁彤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KF-818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路口時,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下分別稱「系爭違規迴車行為」、「系爭拒檢逃逸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製開GV0195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5日、同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訴不服,被上訴人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舉發機關以112年2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被上訴人檢視該函覆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0條第1項(規範內容與現行法相同)與第85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只對逃逸部分有所異議,且並無請當事人再到現場了解,就直接判決逃逸有所不服,上訴人無逃逸之心,且員警指示不夠明顯,而誤認直行,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原審綜觀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3日函暨所檢附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並於違規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⒈由卷附員警採證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可見,原告於系爭時地違規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後,先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嗣在員警手持前端為紅色之交通指揮棒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之際,跨越車道中間分隔線駛往內側車道後駛離該處,此情核與員警所提職務報告內容所述:『……一、執法之經過及程序:○○市○○○路與惠來路口定點守望攔查取締違規車輛,突見系爭車○○市○○○路(惠中路往惠民路行向)迴轉○○市○○○路(惠民路往惠中路行向),其未依規定於禁止左轉路口迴轉,員警見狀遂上前將其攔停,並以手勢示意其靠邊停車,惟該車逕行繞過職並未停車,其後職依職權逕行舉發該車之違規項目……』等情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在違規迴轉後有經人示意路旁停車而未遵行,並當場繞過該指揮人員駛離該處之行為甚明。另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中關於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車輛時之內容(臺中地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員警攔檢原告時,該處路段並無他車阻礙原告原本所行駛道路致其有繞道之需求,其主觀上係要繞過該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之員警而行一節,亦堪為認定。⒉原告固以:當時以為是路旁豪宅警衛在指揮交通,並非刻意逃避拒檢云云。惟由卷附員警採證相片內容可知,當時員警已站在道路上揮動前端為紅色的交通指揮棒示意原告駛往路面邊線之路旁甚明,況由該等採證相片內容亦可見原告當時並無以燈光或手勢表達要駛往路邊或進入附近大樓車庫之表現或行為,要與一般大樓警衛在車道口見有車輛欲進入而指揮之常情有所未合,所稱自無從採信。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何以將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認成是一般大樓的警衛一事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稱是自己恍神云云,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稱並無意拒檢逃逸,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無拒檢逃逸行為乙節,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