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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台興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所有號牌216-B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對上訴人製開第GEH598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且本件違規法條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地點應更正為「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口」,並以111年6月10○○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27055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函覆被上訴人,及將前述更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5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11年7月5○○市交裁申字第1110057742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2日○○市裁字第68-GEH598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從區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與第2項紅燈右

轉之差別,若依照原判決之判斷,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行為無異,則何以產生兩種不同法律效果?㈡原判決稱「……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更正……」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將原處分適用之法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更改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使原處分罰鍰由9百元提高至1千8百元,審議機關雖可確認原處分適用違法,然不得依職權於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外,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人民之決定,使上訴人遭受更不利處分,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原判決以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為據,卻對於系

爭車輛已向福貴路108巷轉向(右轉)之事實未加詳查,又原判決之判斷基礎無從區別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差異,已如前述,原判決援以為據似無足採。

㈣機車係屬動產,僅需將動產交付即可完成所有權移轉,車輛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應辦理過戶登記,惟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且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訴外人持有使用,該當民法所有權移轉之公示原則,然原判決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等語,似無可採。

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所稱之過失應係指同條例所稱之交通違規行為之過失,又所謂「推定」係指依現實情況綜合判斷,自然得舉反證推翻。原處分推定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有過失,然舉發相片中駕駛為女性,與上訴人之外觀有顯著差異,上訴人已積極證明非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確實辦理移轉歸責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非全無疑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處分機關作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有違行政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認定,依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會議紀錄,略以:「(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其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該會議紀錄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又「紅燈右轉」為闖紅燈方式之一種,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處罰條例將紅燈右轉行為於第53條第2項,另為罰則規定。從而,違規行為屬闖紅燈,抑或係紅燈右轉,應予以區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紅燈右轉,然原審據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以111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口,福貴路專用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有超越福貴路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前開路口後,在福貴路79號前轉角處靜停不動之情形;再參酌舉發機關因上訴人對本件違規提出申訴,以111年6月1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27055號函覆被上訴人,函之理由三,以系爭車輛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無實際右轉行為之說明。原審據前開事證,作成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足以妨害福貴路108巷之人、車通行,認該行為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相符,核無不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認原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有違法情事之說明與事證,僅泛指原判決有未區別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違法,核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㈢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

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例如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已有特別規定,即無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之適用。本件以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口時,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足認已進入該路口範圍,而有超越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自無再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餘地。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時,本應就舉發違規事實,以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為處罰依據之適用,不受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法條之拘束。是以,本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㈣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訴陳述意見,僅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完成轉歸責程序,認上訴人應承擔受罰之結果,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仍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舉證推翻其為違規應歸責之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法情事,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再事爭執,難作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在請求除去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原處分之內容雖無記違規點數3點,原判決於第2頁第5行之事實概要欄內記載「…… 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係誤植,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