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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玨叡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1191-V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55分,於○○市○○區○○○路成功路口,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U0633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1年4月1日○○市裁字第68-GU063387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於111年4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施打新冠疫苗可能短時間造成副作用而無法清楚理解其違規項目及應繳期限,以及收到姓名誤寫之答辯狀,採證及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不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表明違規當日施打新冠疫苗,於回家途中遭攔查,原判決未對上訴人身體狀況考量,卻對舉發機關警員有將近一頁之論述,如行政處分皆為原判決之論述,則行政處分皆無被撤銷之可能。舉發機關警員也可能無確實踐行權利義務告知程序,不能僅以警員作出之裁決即一概推定為真實且正確。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將上訴人之姓名誤植為陳玨睿,原審推斷上訴人未因答辯狀所載姓名遭誤植而蒙受不利益,實乃速斷。㈡聲請調查證據:警員密錄器拷貝光碟(本件舉發完整不間斷2021/11/25 20:51-2021/11/25 21:20)、待證事實:查證舉發機關警員有無確實踐行完整權利義務告知程序、聲請理由:原審僅內部勘驗,寄發勘驗筆錄請上訴人表達意見,然上訴人未於現場觀看,且舉發發生至法院勘驗時隔1年以上,上訴人於違規當日施打新冠疫苗對於舉發過程之細節不復記憶,有查明必要。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9日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為據,並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20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成功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查,並製開舉發通知單,事證明確,應予處罰。查原判決業已詳論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然觀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雖泛稱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不當,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