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尚呈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0時30分,騎乘號牌NM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大明路口(下稱違規地點),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合作派出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7OB0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市交裁申字第1110036135號函復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市裁字第68-G7OB0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更正勘驗筆錄,其中行車動向及路口距離
皆為評判基準,未被原審採納,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諸多舉證附件或證物均無審酌之記載。
㈡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路口號誌係管制車道上之人車通行,案發時上訴人於中山路與大明路口前50公尺處先行騎上人行道,亦即上訴人未抵達前述路口範圍已離開車道,而在人行道上移動不受路口號誌管制(不論行人或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車輛於人行道皆不應受號誌管制),再於人行道駛出往大明路方向而受大明路號誌管制,應分別查究。原判決錯認上訴人於中山路車道行駛,並於中山路號誌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此記載非實際情形,影響判決結果甚明。
㈢被上訴人所提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影像證據能力存疑:
路口監視器的設置是為了預防或偵查犯罪使用,不是用來取締闖紅燈。原判決所述路口監視影像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事宜,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基於「逕行舉發」,乃因違規人身分未明或有逃逸之嫌,基於維護社會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始得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追查車輛駕駛人身分。與本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同。縱然行駛於公共道路,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仍應受保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闡明對此類個人資料需法律明文規定才得以於目的外利用。本件舉證影像逾越路口監視影像設置目的而違法濫權取得,不得視為合法證據。
㈣未損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案發時為凌晨12點,人行道未有行人,路口亦無其他車輛,且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指控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純屬無稽。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維持,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所謂「闖紅燈」認定標準,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會議紀錄(下稱交通部函文),略以:「……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其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該會議紀錄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標準。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㈢經查,原審法院已於112年2月3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中山路與大明路口方向時,中山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中山路方向之行車甚明。另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往北方向前進,而當時該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騎上人行道後再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規避中山路往北方向號誌之管制,應認主觀上具有闖紅燈之意圖,亦屬於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而逕行舉發因未當場對駕駛攔停確認身分與違章情節,自需仰賴設備蒐證,從而原來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雖係以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隱私權保障保障程度較低,相較於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違規明確,已如前述,則大明路號誌方向為何,以及是否將勘驗內容『……並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車道……』變更為『中山路往北方向人行道』尚無礙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路口前50公尺處先行騎上人行道
,不受中山路方向之路口號誌管制,且其自人行道駛出往大明路方向,大明路號誌為綠燈,其非於中山路號誌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等云,惟查,原審據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係以111年4月13日00時28分許,○○市○○區○○路○○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且大明路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燈以及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系爭車輛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車道沿人行穿越道迴轉穿越至中山路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並騎上人行道上,復參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北行駛,於00時00分至00時1分許,中山路專用交通號誌燈自綠燈轉變為黃燈、紅燈時,系爭車輛往右偏移並騎上右側人行道往中山路與大明路口前進,系爭車輛隨後自中山路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處駛進路口,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迴轉至中山路往南方向車道,並騎上人行道上等情,原審據前開事證,認定系爭車輛沿中山往北方向前進,且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惟上訴人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騎上人行道後再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規避中山路往北方向號誌之管制,應認主觀上具有闖紅燈之意圖,亦屬於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核與交通部函文所指之機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意旨相符,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於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原審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結論,即無不合。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僅供刑事上預防或
偵查犯罪,該影像並受個資法及隱私權保障,無法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及更正勘驗筆錄等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員警取締過程亦無瑕疵,業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加以論述如前,核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復為爭執,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