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蔡頴座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X3-55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18分許,停放於○○市○區○○○路000巷口,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EH483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提起申訴書,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後,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於111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年5月25日局授建養工市六
字第1110021728號函,確認違規地點係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等語。惟查,上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稱「案附資料」為何?卷內無資料可考,且被上訴人未檢附或提供上開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對上開資料有陳述意見及辨明之機會,據予裁罰已非妥適,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東區旱溪段0200-04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配偶林淑惠之共有私人土地,則上訴人停車於該處是否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故意,已非無疑,上開「案附資料」攸關上訴人停車之處是否確實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重要事實之認定,攸關上訴人訴訟上答辯之權利,且該資料並非無法調取,原判決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致應證明之事項尚有未明,自屬違法。㈢原審雖認本件舉發程序未有瑕疵,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
項之規範行為及對象,核與本件舉發事實不符,原審以該規定認定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未有瑕疵,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㈣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本件依舉發
通知單之照片所示,系爭停車地點並非營業場所,甚少有行車與行人,且時間乃上午11時許,非一般人之上下班時段,其他用路人可藉由旁邊空地通行,並不會因上訴人停車而造成明顯妨礙通行情事。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程序無瑕疵,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範目的相違,判決理由亦非合法。
㈤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
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有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賜將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範之目的,在消除因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之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故而,駕駛人停放車輛於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停放車輛所造成人、車通行之影響,客觀上已達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時,即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非以受處分之行為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礎。至於,停放車輛之道路究屬公有或私有,因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達成之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並無分別之必要。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㈢經查,原審依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並
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認定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弄,系爭車輛之車體未緊鄰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與房屋仍留有一個水溝蓋以上之距離,且車體占用一半以上道路範圍,又系爭車輛遭拍照採證時,駕駛人未在場,照後鏡亦呈現收摺狀態,非屬得立即行駛,係處於靜止停車之狀態等情,而認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原審依法所認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判決確定之前開事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認被上訴人係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尚無不合。
㈣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該市行政區域內道路管理之權責機關
,舉發機關向其函詢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320巷道路屬性,該局以111年5月25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21728號函,復以,……說明二「本案經案附資料及現場勘查結果,該反映巷道係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係基於臺中市道路管理機關,依舉發機關所提供本案資料及實地勘查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據以作為本件違規地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之認定依據,尚無認定事實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稱「案附資料」並提供認定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依據及相關資料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舉發機關除提供當日違規採證照片外,是將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地圖提供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參酌,並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尚無不依證據證定事實,判斷所為論述之理由,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要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執其詞,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復為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認舉
發程序無瑕疵,惟該規定之規範行為及對象,與本件舉發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第6頁之理由欄內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顯係誤植,經核與本件之事實認定無涉,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行為之認定,要難據此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再事爭執,難作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