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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王全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於修正施行前上訴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ABQ-6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㈠110年3月29日11時42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第GDH473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㈡110年5月3日12時44分許,行經○○市○區○○○道○○○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2)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開第GDH603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68-GDH473667、68-GDH6031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700元,共計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遽

為判決,且未審酌上訴人代表人及承辦人被聲請迴避卻違法處分情形,亦未說明其等被聲請迴避情況下所為原處分1、2仍為合法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6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惟行政訴訟仍應依行政訴訟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法院在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宣示判決前,應讓訴訟當事人有機會得知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判決日期,方能讓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對法院所進行之認定事實、援用證據等訴訟程序有於判決前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原判決前已表示對事實及證據等爭執,惟原判決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踐行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於訴訟程序中未合法勘驗調查證據程序,復未預先告知當事人法院欲終結案件及宣示判決日期,使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能有表示意見機會,即逕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為判決,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並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及人民財產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已表明並無舉發機關提出於法院之採證光碟可播放檢視核對,故無法對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而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光碟是否係行車紀錄器錄製?係何人裝設於何車上錄製?何人行車駕駛操作錄製?該行車紀錄器之日期及時間是否可人為調整設定?是否已正確設定日期及時間?採證光碟之日期、時間、檔案名稱及檔案格式是否與行車紀錄器錄製之日期、時間、檔案名稱及檔案格式相符?採證光碟影像是否與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及影像格式相符?拍攝日期及時間究為何?諸多疑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上訴人前已提出申訴,並請被上訴人應提交違規動態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查對,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再次申訴指明檢舉違規證據非屬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張廷宇及代表人黃士哲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上開違法濫權偏頗,上訴人申請上開人迴避處理。惟被上訴人在申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決定前,即由黃士哲代表被上訴人逕行裁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亦未詳細查證民眾檢舉確實日期,逕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復未檢附動態錄影證據或員警查證汽車駕駛人動態違規證據,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及第7款、同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為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準此,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結果,已可獲得裁判結論之心證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惟依所調取之原處分卷附證據資料及當事人書面訴訟資料,仍不足以獲得心證,尚須勘驗違規行為之採證影像光碟者,其勘驗雖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之,但調查證據時仍應使當事人在場表示意見,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為避免見解分歧,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自須本此見解以判斷原判決之適法性,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經核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有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係以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所作成之勘驗筆錄作為其證據基礎,並未敘及得心證之其他事證。雖原審曾以112年3月13日中院平行揚111交307號函檢附該勘驗筆錄影本送達上訴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但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行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到場參與,違背言詞審理主義,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又自112年8月15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度後,原由設於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已改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