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魏賴慎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8日111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12分起至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止,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載),而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3月9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13),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1、4、5、7部分)及900元(原處分2、3、6、8至13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客觀
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容有疑義:
⒈坐落○○縣○○市○○段(以下省略○○縣○○市○○段)42-52地號土地
,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訴外人魏秀芳(上訴人之女)所有;坐落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為訴外人魏壽良所有。上述2筆土地依法登記為私人所有,經員林市公所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上揭土地即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要件,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間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並供自家人停車使用。系爭圍籬約分成3段,分別坐落於42-438地號西側與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42-438地號北側與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42-10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舉發機關從未對系爭圍籬設置人以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告發,上訴人本於過往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因而確信使用42-438及42-52地號等2筆土地為私人停車之空間,確有其合理性。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圍籬,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客觀上即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⒉42-438及42-52地號土地未劃設標線,且非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養護範圍,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市區道路,屬「私設通路」,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路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系爭圍籬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非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上訴人於育英路37巷(42-438及42-52地號土地)停車之行為,當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無須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⒊42-52及42-438地號土地未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僅供南側之
青山莱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現場情形、該處設籍、居住現況及無劃設交通號線等情,亦無供公眾使用情形,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要件,自非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客觀上即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停放,主觀上有
無故意或過失(推定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容有疑義:
⒈42-438及42-52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月17日彰府字
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42-438及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間即設置系爭圍籬,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42-5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魏秀芳名下,其購買後即以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使用,對42-438及42-52地號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全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
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111年5月16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原審法院固稱「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惟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所為拆除通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另以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章申辦相關減免事宜。而42-438及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猶依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地價稅,未申辦相關土地稅減免,並於110年12月20日就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情事提出申訴。又42-438及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於111年1月10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育英路37巷」現有巷道,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顯證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對該兩筆土地被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可證其在該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計有13次之
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被上訴人連續舉發之間隔過密違反比例原則:
⒈42-438及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形成一
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停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認定在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1月2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惟依13張舉發通知單上系爭車輛之停車畫面,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上訴人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車輛,實無從顯示系爭車輛係屬13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計有13次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使用自家土地之合法行為連續開單,顯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至13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系爭車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編號1、4、5、7之行為)及同條項第5款(編號2、3、6、8至13之行為)之違規,且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之歸責要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至13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2、3、6、8至13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原處分1、4、5、7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之部分,因其行為應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雖有未洽,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不予撤銷,均有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原判決第9頁至第21頁),經核與卷證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