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岡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APH-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0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4公里(汐五高架)(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100公里,行速161公里(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測距:153.7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ZAA332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彰化監理站以111年7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8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主張略以:㈠因檢測儀器本身存在量測不確定度,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
數據亦存有不確定誤差,雷射測速儀雖經檢驗合格,尚無可避免有「誤差值」產生,本件為「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並如上述「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hr及100㎞/hr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準確性」,並無說明是否超過100㎞/hr時會因晃動干擾速度正確性,其測試標準是否可得公信。
㈡依「東森ETtoday」新聞2023年5月30日發布之內容可知,雷
射測速儀器雖經檢驗合格,亦可能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造成誤判之發生,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亦可能造成大眾之不信任。
㈢系爭車輛經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61公里,依前開
說明,考量該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或天候不可抗力因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可能低於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61公里,本件尚乏確切證據,基於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事證,論斷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Ⅱ』、器號為:『TC009698』)業於111年4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9698、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6月1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度為161㎞/hr之證據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為並無違誤。況理論上測速雖然可能出現誤差值,但非必發生,而目前法規並無如本件大幅超速情形,就超速之數值特別作容許誤差猶豫區間之規範,此既然是立法院基於其立法裁量形成自由所作之決定,行政機關(即被告)、司法機關(即法院)並不宜自行創設『可容許之誤差值』,以致造成各地執法認定可能發生之不公平。因此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