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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魏嘉宥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彰化監理站以111年2月21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01632A號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9日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1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12),其中原處分1、3、4部分,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另原處分2、5至12部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於111年4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違規地點,客觀上是否符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⒈坐落○○縣○○市○○段42-5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縣○○市○○段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二筆土地均指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是上揭二筆土地即不符○○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現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供作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

⒊查上揭二筆土地,未劃設標線,○○縣○○○○市公所養護範圍

,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路」;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路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系爭圍籬約分成三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西側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地號北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即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已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是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巷,但該巷道既非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⒋上揭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

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非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

㈡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現代法治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⒉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秀芳(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二筆土地業經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⒋○○縣○○市公所111年5月16○○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固稱

「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及110年11月2○○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已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其內容為「主旨:依據○○市公所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指○○市市民魏壽良及魏秀芳所擁有員林段42-438及42-52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提出申訴,敬請鑑查。說明:一、申訴人所擁有上述二筆土地依民法物權地號登記為私人土地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一)、(二)。二、上述二筆土地經○○市公所建字第1100025110號函指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如附件(四)。三、上述2筆土地○○縣地方稅務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稅基地徵收地價稅如附件(五)(六)申請人均依法繳稅。四、吾等深信台灣乃法治國家,然○○市建設課為公務機關卻未能仔細查證再作業逕自指為現有巷道,吾等只能深盼司法公正單位能主持正義還申訴人應有之公道。五、土地既然為私人擁有,在自家架構圍籬禁止他人入侵,保護自己同時避免其他意外事件發生於法於理皆無不當,且巷內居民可從○○市三民東街自由進出如附件(七)何來妨礙之嫌。」復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等情為由,向○○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顯證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⒈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

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有闡述。

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上訴人主觀上亦係以停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本院認定在○○市公所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及110年11月2○○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上訴人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然由系爭車輛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設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圍籬,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1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論是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皆有適用。另○○縣○○市警察局從未對系爭土地上圍籬設置人製單告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因而確信上開2筆土地為私人停車空間,確有合理性。針對上訴人使用自家土地之合法行為連續開單,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縣○○市公所110年1月12○○市建

字第1100036520號函、111年9月26○○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91852號函、○○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市計畫圖(放大)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縣政府檢送之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之停車影像照片等證,堪認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巷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認定上訴人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為原處分1至原處分12並無違誤等語。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違規停車行為,被上訴人多次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原審亦已審酌民眾檢具之系爭車輛停車影像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頭朝向有所不同,停放於系爭巷道之位置亦非相同,故上訴人並非僅單一次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逾2個小時即予以舉發,於法有據等語。可見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11月13日19時59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ICA029753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53號 2 110年11月15日18時25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29760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60號 3 110年11月16日20時13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ICA029804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04號 4 110年11月17日18時1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ICA02979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97號 5 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1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17號 6 110年11月25日19時13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29842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42號 7 110年11月26日19時21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29821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21號 8 110年12月1日20時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428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428號 9 110年12月2日18時1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68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68號 10 110年12月3日20時22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53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53號 11 110年12月4日17時1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56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56號 12 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 ○○市○○路00巷內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65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657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