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顏垂淵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顏垂淵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85-NT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斗潭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1mg/L),未肇事,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20200821違規)」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V0409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以111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V0409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暨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可區分為前後段,前段係「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後段則為「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院按上訴人所引乃現行法律,非行為時法律,然法律效果相同)。上揭區別乃就汽機車駕駛人10年內第2次與第3次以上違反行為之輕重,而為情節輕重程度不同之處罰,以合於責罰相當之原則。從而,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之行為人,僅得處以最高額12萬元之罰鍰,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更不得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又原判決固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一
,然該解釋之客體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與本件基礎事實有別,不宜比附援引。況該解釋有不同意見書認為「3年禁考駕照」及「吊銷各級駕照」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第2次或第3次以上違反之情節輕重,為相同之處罰,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不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按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備註「一、……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酒精
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曾於109年間有酒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等情,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附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黏附)、上訴人違規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㈢依前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足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
內有第2次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事者,其法律效果除應依其所駕駛車輛分別同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外,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則原判決理由論明:「……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10年内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
」之法律見解(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25列),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汽機車駕駛人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僅能裁處罰鍰云云,憑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自非可取。
㈣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與本件基礎事實有別
,不宜比附援引,且該號解釋有大法官出具不同意見書表示「3年禁考駕照」及「吊銷各級駕照」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之見解,被上訴人未區分第2次或第3次以上違反之情節輕重,為相同處罰,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部分:
⒈按立法者因鑒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肇致傷
亡之事故頻傳,若徒對駕駛人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明顯未能有效遏阻,無從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外,並應予以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難謂有違憲之虞,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可明,則被上訴人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有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
⒉是故,原判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載述
:「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内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9列至第5頁第15列),以論駁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原處分吊銷其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過當,將嚴重影響生計之主張,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據。
⒊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大法官出具
不同意見書表示「3年禁考駕照」及「吊銷各級駕照」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之見解乙節。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之權係採行合議制,經依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所決議之解釋文,於對外公布後,即發生效力。
部分大法官對於對該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持有不同意見者,雖得出具一部或全部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併同解釋對外公布,但該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所表述之法律見解不具法規範效力,無從援為主張本件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牴觸憲法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