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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上字第 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黃廣薳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2時22分許,行駛於○○市○區○○路○○○○○0段路口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後車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採證,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核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逕行對上訴人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H613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予管轄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查辦,復經南投監理站以111年6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11年6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以111年6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6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因「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1年4月10日12時22分許係由上

訴人之子呂沁倫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道,進入柳川西路二段之路口處前,突遭告發人所駕駛之車輛往左靠,逼使上訴人之車輛同時向左拐,而當時系爭車輛左側亦有車輛,險些撞上,因此系爭車輛又瞬間轉回原車道上,並下意識為煞車之動作。上開煞車動作恰巧為告發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告發人截取該畫面進行舉發,惟對於上訴人前述受逼車之部分,均予刪除,以致上訴人遭處罰。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遇突發狀況則不予處罰,系爭車輛受到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逼車,以致左偏閃避再回到原車道之舉措,係屬突發狀況,應予免罰。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11年6月24日所

為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㈡經查,原判決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內證

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系爭車輛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先行駛於內側車道,跨越車道從檢舉車輛左側出現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檢舉車輛被迫偏向右側,部分車身超出車道線外,其後,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向路肩插入在檢舉車輛左前方,逼近檢舉車輛;後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尚未經過人行枕木紋,即突然開始採煞車,檢舉車輛跟隨在後,系爭車輛踩煞車停在外側車道超過人行枕木紋約5公尺處,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煞車車輛,由上開原告駕駛之連續行為得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路段間因陽光照射和後方平行同車輛竄出,故慌張致有動作的稍減速,也屬一般反應動作,並無任意驟然減速的刻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當時天氣晴朗,過程中未見天色突然轉亮,亦無後方平行同車輛竄出之突發狀況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所述顯與勘驗內容顯然不同,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㈢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原處分撤銷,原審並據此為審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外,上訴聲明另列有「……⒉被上訴人所為……65-GEH61345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撤銷……」,惟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之請求,亦不在原判決範圍內,就此本無提起上訴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提起上訴時另為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上訴時不得為之,其仍為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