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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宋惠珍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提出上訴(本院卷第17頁),已生上訴繫屬之效力,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又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6日23時12分許,於○○市○○區○○○路與和成路口,行經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加快車速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7日以掌電字第D8NG6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日前(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13日)。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發現真實而立法,其並未明

文規定苟受處罰人逾期未陳明應歸責之人,即有失權效果,或縱有其他明確事實足以證明受舉發人違規車輛由他人駕駛違規,亦不能於事後有所舉證主張,原判決誤會該法條之真意。

㈡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係由訴外人陳其仁駕駛,亦有訴外人

張儷齡在場,陳其仁另於111年4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及另涉刑事案件羈押在南投看守所,上開二人之資料均由上訴人陳報予原審法院,惟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即時陳報該資料致生失權效果,而駁回請求,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審酌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6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11年4月16日衝撞酒測站譯文、現場示意圖、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字1120000973號函檢附違規影片光碟、原處分(見原審卷第53-71頁)、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等證,論斷系爭車輛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陳其仁駕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並聲請通知及詢問證人陳其仁及張儷齡,加以證明前情。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即視為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被告應對其裁罰,其不得再爭執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及聲請,尚非可採且無調查必要。」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係由訴外人駕駛人乙節,亦已說明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歸責人,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此行政訴

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機關之代表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新任之代表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原代表人為張丞邦,後由林文閔接任被上訴人之處長,林文閔並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無違誤。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