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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8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林永富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18日提出上訴,並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惟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縣○○鎮○○路0000號對面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87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2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並將查證結果函覆上訴人。嗣雲林監理站於112年2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夜間20時57分經過警方所立酒精濃度測試之指示錐,昏暗不明而無法發現警方正在執行酒測。

㈡前方車輛接受警方盤問時,上訴人減速欲了解發生何事,見

警方示意前車離開,誤以為是要一起離開,見後方又有來車便迅速離開。

㈢上訴人從未遇到警方攔檢酒測的經驗,亦無飲酒習慣,無拒

絕酒測之意圖,如果警方在執行位置有明顯立牌「酒測」,途經車輛當能明瞭,上訴人無從理解警方正在執行酒測,不應以依一般社會經驗之理由,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審業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0頁),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既有路燈照明,警員依規定擺放路檢告示牌之LED標牌、攝影機、警車開啟警示巡邏燈,且沿路擺放多個發光三角錐,上訴人應可判斷是在進行路檢勤務,亦可見警員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手臂平舉以示意停車之動作,警員見系爭車輛未有停車受檢之意,乃持續猛吹哨音數聲,惟上訴人仍執意加速駕駛系爭車輛而未停車受檢,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因夜色昏暗未見酒測指示錐,且警方未進一步要求停車,非故意拒絕酒測等節,亦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