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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竣豪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適用新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遠三街左轉新生路口時,分別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方告知權利後,駕駛人選擇拒測(第1次拒測:111/3/16)」、「駕駛人有第35條第5項情形(拒絕酒測),吊扣牌照」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5項、第9項規定,分別開立第JC1432165、JC1432166、JC1432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皆為111年10月20日。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監投埔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31日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遂於111年11月3日以中監投埔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遂於111年11月21日以埔監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5項、第9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3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監理站及員警無法提供攔查當天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佐證上

訴人有違規事實,無法判定機車、機車號牌為上訴人所駕駛,並非行駛當中被攔查,而是上訴人在自家門口停放機車處且已熄火時遭任意攔查,實屬不合規定,請求法官提供行車紀錄器等語。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三、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㈢立法者因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參102年1月14日修正理由),爰於111月1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針對酒駕、拒絕酒測再犯的累計期限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且對於拒絕酒測者提高罰鍰額度,並於該法第5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此一部分乃立法者審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而有2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酒測、不酒駕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10年內2次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較大,基於立法裁量而制定上開條文。

㈣原判決係以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攔查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路口轉彎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尾追予以攔查,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後,經舉發機關員警盤查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且上訴人自承因試菜有食用到酒精,遂依法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惟經舉發機關員警告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等情事,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5項之情形」等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5項、第9項等規定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測等相關違規事實,並認上訴人確有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經審酌前開所列證據、資料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惟違犯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須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始得處罰3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依前揭說明,法院在對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亦即就上訴人所涉犯之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要件等相關事實之訴訟資料,原審法院自應為完整及正確的調查及掌握。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固已提出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光遠三街左轉新生路口時「經警方告知權利後,駕駛人選擇拒測」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但上訴人為何屬「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遍查全卷未見有關上訴人第1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資料,僅見記載上訴人「酒駕吊銷」、文號JC1512063」、「起日1110615」、「訖日1140614」等內容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於上訴人前次是於何時違規,有無「於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情形,及上開「酒駕吊銷」之記載,究竟是單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酒駕形態,或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等情形,其訴訟資料均付之闕如,事實如何尚有未明。如果屬單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酒駕形態,則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非同條第4項規定,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凡此皆明顯影響裁罰之結論,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再者,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特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增訂加重處罰規定,此種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屬違規事實之一部分,應調查並加以論證,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卻未記載上訴人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違規事實之具體內容,且未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有關「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證據,承審法官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當日之監視畫面,並命被上訴人於3日內陳報,隨後被上訴人即令其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提出相關佐證影片,顯見此部分屬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上開證據既已提出,且係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原審法院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但原審法院未加以審酌即逕行判決,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就前揭部分事項有所指摘,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不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