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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詹鈞皓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修正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上訴人詹鈞皓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二、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之檢舉案件,經查證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32分許,駕駛所有牌照ALW-7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逕行對上訴人製作第GEH124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上訴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作成111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檢舉人於110年12月24日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上訴人之違規

情事,舉發單位卻延至111年1月28日始填單,故無法排除舉發時間已逾7日之可能,若已逾7日依法舉發單位不得舉發,顯然舉發單位依法必須舉證以實其說。

㈡舉發機關稱本件檢舉時間為110年12月29日,是否為杜撰,應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就陳述單「所述情節查明」惠復,如有員警職務報告等佐證資料,請務必提供,舉發單位拒不配合舉證及提示員警職務報告等相關受理及處理記錄資料,於法未合,顯有隱匿公文書。原審未查證上開證物亦未揭示員警受理相關之記錄資料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實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依行車紀錄器所示

,本件事發當時之現場交通號誌綠燈變換成左轉綠燈前之警示黃燈,時間僅1秒,未達3秒以上,顯然於法未合。原審未查證上訴人陳述合理性、合法性亦未調查本案現場黃燈時間長短是否已違反相關之法令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案現場應是綠燈變換成警示黃燈,以督促駕駛人車輛加速通過,及有足夠反應之法定秒數給行進中之車輛有緩衝之餘地,再變換成左轉綠燈,這並非闖紅燈,此從該路口三民路一段雙向交通號誌燈亦是紅燈即可證明。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

闖紅燈依法必須是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始為有效之舉發違規證據。被上訴人無視法律之存在,對於陳述意見不予答覆,上訴人多次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違背法令。且勘驗筆錄内容所載之車用行車紀錄器為移動式,非法定固定式、非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該截錄片段影片為非法取得之證據資料,非有效之證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查證,顯然遺漏此重要之法令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及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科學儀器之來源須為國内或國外經檢驗合格之商品,並應經定期檢定合格有證明者,始能作為依法有效舉發之違規證據。原審未查明民眾檢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來源,是否為合法之科學儀器,是否經商品檢驗合格,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觀諸原判決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而維持原處分,無非以:⒈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三民路一段之前,於該處交通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口之情事,故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0年12月24日,而檢舉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檢附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未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7日期限,且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8日逕行舉發,亦無逾同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六、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準此以論,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結果,已可獲得裁判結論之心證者,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惟依所調取之原處分卷附證據資料及當事人書面訴訟資料,仍不足以獲得心證,尚須勘驗違規行為之採證影像光碟者,其勘驗雖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之,但調查證據時仍應使當事人有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自須本此見解以判斷原判決之適法性,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是以,原判決既以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所作成之勘

驗筆錄憑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行為之唯一證據基礎,並未敘及得心證之其他事證。雖原審曾以112年6月16日中院平行弘111交440字第3110號函檢附該勘驗筆錄影本送達上訴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但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行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到場參與,違背言詞審理主義,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

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檢舉人於110年12月24日拍攝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係在111年1月28日填單舉發,並無證據可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等情,惟原判決理由固載謂: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0年12月24日,而檢舉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檢附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等語,以論駁上訴人之主張,惟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民眾檢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來源,是否為合法之科學儀器,是否經商品檢驗合格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乙節。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可稽。而同條例第7條之2關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則係專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為規範。可知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並無同條例第7條之2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論旨,於法無據,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又自112年8月15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度後,原由設於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已改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