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17號代 表 人 柯進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設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29號代 表 人 黃萬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路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主張當日違規駕駛人實為呂世偉,雲林監理站遂以111年12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3561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舉發機關以112年1月3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31187號函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雲林監理站再以112年2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31639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查復結果,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以112年3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KAV0164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執勤員警取締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實施酒測現場時並未詢問呂世偉何時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何以肯認酒測時間距呂世偉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而不告知其有漱口之權利?本件執勤員警取締程序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管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本院礙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相關證據,並於裁判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於撤銷訴訟中,本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舉證,原審法院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僅在「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產生。但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行政義務之違反有無故意過失之主觀事實,乃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判斷基礎,而非依職權調查後認定,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原審案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另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機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先予以敘明。
㈡次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聲明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意旨謂執勤員警取締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乃考量酒測欲測量的是肺部微血管轉換吐出氣體的酒精濃度,為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或可能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故要求有15分鐘之緩衝期間,使受測者可將該含酒精之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但如舉發機關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30日8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路口處發生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旋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續於9時22分許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呂世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3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31187號函、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原審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58、88頁)。是舉發機關應可確認呂世偉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縱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主動告知呂世偉可以漱口,亦不影響本次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不告知呂世偉有漱口之權利,取締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
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所明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⒉經查,呂世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陳明:「公司一直恪守喝酒不開車原則,並叮嚀員工若有酒駕情事一定嚴懲,公司員工亦恪守此項規定」「呂姓司機於111年11月30日早上出車送貨時並未飲酒,至車禍當下我們都不知道……。」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按照道交條例的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的話,那麼被告就應證明原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沒有辦法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見原審卷第35、90頁),顯見上訴人就其於111年11月30日提供系爭車輛予呂世偉駕駛時,主張已善盡管理責任。上訴人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呂世偉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法院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管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本院礙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已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難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