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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上字第 9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冠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現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其組織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被上訴人即應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合先敘明。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12分許,行經○○縣○○鎮○○路、樹人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駕駛李易蓉及乘客簡緯緒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行車事故),上訴人知悉前情,仍在未經傷者同意或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情況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至○○縣○○鎮○○○街0巷00號之上訴人住處尋獲上訴人,於同日1時39分許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有「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0.69㎎/L」之違規行為,遂以投警交字第JC15112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9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8月4日111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屬實,但上訴人未在駕駛車輛時飲用酒精成分之物品。上訴人是在返家後在家中飲用酒精物品,員警在上訴人家中室內停車場實施酒測,當時員警告知車禍要實施酒測,後又因酒測值改口有酒駕要回派出所,上訴人不明白流程,員警密錄器佐證並未完整提供,只取上訴人不利部分,並非判決事實所敘,請重新調查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經查,原審調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刑案偵審卷宗,並參酌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光碟暨密錄器譯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監理站111年9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⒉原處分係以『原告飲用酒精後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因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就此裁罰要件事實存在,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本院衡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始致舉發機關未能在現場即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進致被告未能取得在系爭行車事故現場實施酒精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其認定或向法院證明『原告是否有飲用酒精後駕駛系爭車輛』等裁罰要件事實之證據,倘令被告負擔過高之證明責任,恐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顯失公平,應減輕其證明度。⒊原告於111年2月13日1時39分許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曾向員警自承其於111年2月12日21至24時期間有飲酒等語乙節,經證人簡緯緒在警詢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再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3日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行車事故,員警於約27分鐘後之1時『39分』許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復如前述;另衡以,一般人知悉自身駕駛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後,多會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縱使離去現場,多係出於輕忽之心態,較無隨即飲用酒類壓驚之需求,況原告在本院既稱其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原因,係為趕著返家拿取小孩物品再駕車帶去朱秀玉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更無返家後隨即飲酒之動機,且原告亦表示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稍加證明其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有在家飲用酒類乙節,以盡其反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係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始在家飲用酒類壓驚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69毫克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行車事故等語,應屬可信。」等語。上開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間載為111年2月13日上午「1時」12分,雖核與卷內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所載行車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13日凌晨0時12分不符,確有誤載,然員警於行車事故後約1小時27分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再參密錄器譯文中,上訴人未曾向員警陳稱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返家飲酒等節,反而係自承於111年2月12日晚上9點多起開始飲酒至半夜12點多,則原判決理由就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點之誤載,並無礙於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已飲酒並酒後駕車等事實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駕車離去,嗣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對上訴人執行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應予更正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點之記載外,其餘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其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