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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認定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1年9月1日裁定)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就苗栗地院111年9月1日裁定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其抗告無理由,以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刑法第211條、第302條、第315之1條、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原裁決新臺幣(下同)8萬7,032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之金額,及本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牌、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8萬7,032元罰鍰,由任職之亞營造薪資中扣除。本人沒有收到任何單子,也未收到執行署的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過去數年,執行署陸續從聲請人任職公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未給過任何收據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㈢107年前聲請人機車車牌已被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尚未歸還,聲請人陸續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等陳情,也向臺中、苗栗、新竹等法院提告,卻無任何單位有受理。當中更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局肇事逃逸被查獲之電話,聲請人亦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反應,並檢舉臺中市警局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瀆職,臺中市警局卻自行結案,聲請人經年累月遭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裁處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判決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決撤銷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已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重複陳述如何遭警察機關違法對待之實體上主張,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理由,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觀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載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原處分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敘述參與原確定裁定法官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