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鵬城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