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明正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20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裁決當日在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當場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至111年9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示,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係勾選汽車所有人,使抗告人誤認當事人為車主陳宛靖(即抗告人之女),故陳宛靖於111年9月3日線上申訴,且相對人先以111年9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5848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表示案件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靜候通知;繼以111年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8249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說明四告知對本案不服,應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30日向所轄法院提起訴訟。又以112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23718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記載:「受文者:陳明正君(訴訟代理人:陳宛靖君)」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再依同法第98條第3項、第99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且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者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且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為之。
㈢是故,原裁定理由認定陳宛靖自始未以抗告人名義提起,尚
難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本件相對人係111年8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則於111年9月30日由其女兒陳宛靖具名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補正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陳宛靖為其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有卷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及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可按(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6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7頁及第19頁),堪予認定。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應自上開受送達原處分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30日內為之,因其居住地為臺中市大肚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3日),計至111年9月21日(星期三)止,起訴期限即已屆至。則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起訴,明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係
勾選汽車所有人,使人誤認當事人為車主陳宛靖,而陳宛靖於111年9月3日為線上申訴,且相對人先以111年9月6日函對陳宛靖表示:案件尚待舉發單位查證,靜候通知;繼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陳宛靖應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30日向所轄法院提起訴訟;其後又以112年1月16日函載謂陳宛靖為陳明正之訴訟代理人,故相對人有告知救濟期間有錯誤未為更正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99條規定,其起訴未逾期限等情詞,憑為指摘原裁定認定陳宛靖自始未以抗告人名義起訴,故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限,顯有違誤之論據。惟:
⒈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示,可見舉發機關係於駕駛
人姓名欄填載「陳明正」,而於車主姓名欄填載「陳宛靖」違規事實欄填載「酒駕拒測」,並當場交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案經移送裁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陳明正」,並於附記欄告知:「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救濟之方法及期限等情甚明(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6號卷第37頁及第48頁)。足認原處分並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抗告人遲誤救濟之情事。
⒉次查陳宛靖前於111年9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之陳述內容載謂:「機車借父親上下班使用,無法知道如何使用。況父親表示當日剛走出工地到機車處即被攔檢,承辦人員表示若是以酒駕會較高發現(按:『發現』似有誤植),拒測可以以較輕罰鍰處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及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裡『駕駛』係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並在其控制或操縱下而移動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僅是休息、檢查等無使車輛移動意思,縱已發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相繩。該車年份為97年,常行駛中熄火,須熱車一段時間方能上路,故此次行政處分是否得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警察於行使職權中是否有完全告知權利義務?或是僅因為父親職業是工人,以協商方式為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6號卷第39頁)。經相對人先以111年9月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略謂:「主旨:陳宛靖君向本處申訴為不服號牌226-DTJ號車輛,遭舉發交通違規(單號:GV0020489)案,請就陳述單所述情節查明惠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陳宛靖君111年9月3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辦理,檢附該申請書影本一份(如附件)。二、請就陳述單所述情節、違規事實查明惠復,如有『違規採證照片、取締過程影像(音)檔、員警職務報告書』請務必提供,俾利本處據以裁處。三、副本抄送陳宛靖君,本案已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查復通知;此期間,倘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應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如查證後可撤銷違規通知單,本處當另行通知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副知陳宛靖。相對人續以111年9月16日函復陳宛靖略以:「……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附上函),並復台端111年9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二、查鑑於近期接連發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於檢討有效防制酒後駕車之作為有高度期盼,為落實課責酒駕行為,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自111年3月31日施行。三、本案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全案經勤務員警全程目睹盤查並輔以密錄器蒐證影像,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故本案仍依上揭規定處罰,依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年,請攜帶本函、機車車牌1面、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代辦人,亦請備妥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印章連同前述證件資料前來辦理),至本處或派駐窗口(臺中市監理站、豐原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吊扣牌照,若逾期未繳送者,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67條規定,逕行裁決、註銷。四、如對本案仍有不服,請於111年10月17日前至本處掣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請逕洽地院或上網查詢)、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將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第一審新臺幣300元,第二審新臺幣750元,訴訟舉證過程所生其他費用,如證人出庭之日費、旅費,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觀諸上開陳宛靖陳述內容與相對人函文所載意旨,可知陳宛靖係就其出借機車予抗告人使用之緣故及對原處分適法性之質疑,向相對人具陳意見,並非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相對人收受後,則經函請舉發機關提出稽查所得相關證據資料後,即對陳宛靖函復本件因抗告人拒絕酒測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而請陳宛靖攜帶相關書件前來辦理吊扣牌照事宜,否則,即依規定逕行裁決、註銷,並定期至相對人掣開裁決書等情,殊難憑此事證情況,以認定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限就原處分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⒊至於相對人112年1月16日函係載謂:「……主旨:陳明正君
不服本處111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檢送本處答辯狀暨相關資料附卷一份,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11年12月26日中院平行弘111交476字第5948號函。二、本案俟判決確定後,請貴院副知本處,俾利辦理後續事宜,至紉公誼。三、副本抄送:陳明正君,檢送本處行政訴訟答辯狀影本一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則委由陳宛靖具銜為訴訟代理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載稱:「主旨: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度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攸關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主張逾期提行政訴訟不符程序提出異議。一、原告收到掛號郵件罰單即於111年9月3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事實,行政處分不符;同年月6日裁決處副本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段表示案件查證中,靜候通知。
二、同年月16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段表示維持原行政處分,並於說明四告知同年10月17日前前往掣開裁決書檢具行政起訴狀相關資料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學識不高不諳法令相關文書,卻因信賴行政機關能公平處事,依指示等候通知,不懂行政文書規定,誤認所收受的函文即為裁決書,故係於所告知期限10月17日前(9月30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送行政訴訟書。三、若依裁決處所言111年8月18日開立罰單,8月19日裁決書即送達,顯不讓人民有申訴期,倘有予以申訴期,期間應扣除,且若已送達裁決書,卻又誤導於10月17日前往該處開立,而非直接告知已送達須於期限提出行政訴訟?!直至法院答辯狀才告知,顯係行政機關以自身專業陷人民不利益。警察密錄器尾隨原告300公尺不符合法臨檢程序(顯刻意針對特定人,原告也無警察局所回函騎乘間忽快忽慢,依規定行車),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至6條、第8至10條,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明確,非有正當理由不可有差別待遇,另於行政程序應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綜上裁決處並未依法行政,且警察行政處分亦不符,事實警察密錄器原告無拒絕酒測且詢問皆如實答覆,警察卻開立拒絕酒測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不符實體不究。且罰單通知應到案期日為10月2日前,裁決處為9月17日前,行政處分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補充:另查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更顯示裁決處並未予以法律保障人民應有權利,逕行裁決,侵害人民權利甚鉅。」等語,提出於受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6號卷第53至54頁),亦不足以憑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起訴期限之論據。
㈣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
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