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翁川富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抗告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111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於111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烏日明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51頁),而上開地址確實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既已依抗告人戶籍地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應認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尚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對於系爭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2日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9月5日屆滿(原本期間末日為9月4日星期日為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9月5日星期一),而抗告人竟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事件發生於110年12月22日,抗告人於當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時,有表明連絡之地址是○○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員警亦有登錄。㈡同事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7日接收到○○市○○區調解委員會寄
達之調解通知書,又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調解成立之通知書,上述文書送達地址均為○○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與交通事故所作筆錄均相同。
㈢相對人製作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寄至○○市○○區○○路○段000號,但此處抗告人無法順利取得。
㈣同一事件不同行政單位所製作文書,相對人所寄送之文件卻
不能送達,顯然有執行疏失,造成往後所衍生之行政責任要抗告人承擔,顯然無理。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應使抗告人進行言詞辯論,以利提出證據等語。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㈡「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
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
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
(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㈣經查,依系爭裁決書之111年8月2日送達證書所載,系爭裁決
書實際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烏日明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該局經辦員在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寄存送達欄位蓋章並加蓋局名戳(見臺中地院卷第51頁),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
㈤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由臺中地院移送本件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嗣經本院查詢抗告人「戶役政資料」亦可見查詢結果為「○○市○○區00鄰○○路○段000號」,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地方庭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此與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駕駛人駕籍地址」為「○○市○○區○○里○○路○段000號」(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一致。從而,相對人寄送系爭裁決書且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為「○○市○○區○○路○段000號」,抗告人本得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以利相關行政文書之寄達,然抗告人並未循上開規定辦理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則相對人原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系爭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烏日明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核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未收到系爭裁決書乙節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㈥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決書既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系爭裁決書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如對系爭裁決書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寄存送達之系爭裁決書,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5日起訴,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臺中地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3頁),故其起訴已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裁決書,並不可採,其以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