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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交抗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游銘堺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8月3日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3日經相對人直接對抗告人送達,此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地方庭卷第34頁)。是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抗告人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30日,且抗告人起訴時居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區域內之員林市,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2年8月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3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彰化地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彰化地院112年度交字第77號卷第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3日才領受原處分,112年7月3日到相對人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繳納罰鍰,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證,抗告人並不知道當日彰化監理站是否有開立原處分,抗告人是收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副知抗告人函(其中提到查詢彰化監理站系爭車輛是否屬沒入車輛)後,才到法院詢問如何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人員告知需先經過監理機關裁決並取得裁決書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始於112年8月3日到彰化監理站領取原處分。請鈞院向監理站查詢抗告人何時收到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㈡抗告人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向彰化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

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彰化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處分業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其遲至112年8月3日始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有卷附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見彰化地院卷第3頁、本院地方庭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經核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詳予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始收受原處分,與上開事證不符,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