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秋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撤銷相對人112年3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RV-20230309000055號交通裁決書,證物欄並記載「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然未實際檢附裁決書影本,經查詢後亦無該裁決書單號,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於112年5月25日經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欲撤銷且正確之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如複製秒數時間是犯罪行為,我汽車行駛中是沒有違規停車
情形。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我也複製多份過。錄影要供出。112年3月我上班同事還問我開車停哪裡,我在戶籍地不斷受員警調查,工作遭受利用,當時並無在國道停車,請提出錄影存證,警示燈也要有確實停等秒數,我如有此情形也是按錯之原因。要求退還已繳出的罰鍰,並撤銷原處分,我因國道使用路肩違規之事實並無停車。
㈡我被問題民眾一路尾隨檢舉,對原處分不服。交流道處就不
是路肩,在高速公路上外側道路才是路肩,我開車不管旁邊有無車輛,交流道車速緩衝確實危險,並無惡意使用路肩,而且我報案過問題車輛一路尾隨,路上車輛非常多,所謂開放路肩行駛也是在說高速公路車流多時,下交流道無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236條輾轉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以論,可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起訴狀必要表明之事項,否則,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如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聲明雖記載:撤銷相對人112年3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RV-20230309000055號交通裁決書,並於證物欄記載「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然未實際檢附該裁決書影本供核,而經原審向苗栗監理站查詢確認結果,事實上並無該裁決書存在,有抗告人起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及第25頁)。顯見抗告人起訴並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提供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則原審經以112年5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2年5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就上開起訴欠缺法定程式事項為補正,抗告人於112年6月3日受送達後,逾期仍未為補正,原審遂於112年6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審112年5月25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及第35頁),足認屬實。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並未惡意於行駛高速公路時,違規
使用路肩,而是下交流道等語。惟抗告人上述主張並不足以變更其未依原審裁定為補正所生之法律效果,無從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之論據,其抗告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