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交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即原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即為法所不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13日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章行為,經相對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

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

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元、1,200元等;復因未繳清罰鍰,相對人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即106年度道罰執字第76035號至76045號、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5575號至95578號及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00761號處分)並執行完畢。

抗告人不服,於109年2月24日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理由,係以:「……

四、㈣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間,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迄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此有原告之遷徙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列表(見原審卷第133、141頁;該資料中『登記日期』係指『該地址登記的最後一日』,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陳報二狀之說明)。又查,依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始申請登記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此之前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陳報二狀、第143頁車籍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99頁)。原告自民國77年獲汽車駕駛執照至今之駕籍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25頁之中壢監理站111年11月14日竹監壢站字1110338789號函)。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16件裁罰處分,係分別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18日、105年10月7日作成,隨即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85頁至第179頁)、臺中市政府公報(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81頁至第19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㈤原告雖陳稱其當時已住在『台中市北區陝西東四街』,故系爭如附表所示16件裁罰處分均未實際收到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因此,原告所陳當時實際居住『台中市北區陝西東四街』,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系爭裁罰處分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應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依原告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並辦理公示送達應屬合法,原告雖無從實際收受處分,惟其不利益仍歸原告。原告上述,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㈥再者,本件經被告於105、106年間對系爭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送達自刊登公報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如對系爭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當時未提起訴訟,系爭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迭至109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訴(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3頁起訴狀戳章日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5,7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延遲利息部分,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為其主要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撤銷

訴訟逾法定期間、相對人原處分合法送達,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抗告人係因舉發機關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期間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後方知有違規處罰之事實,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之要件不符,且在不變更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下,原審法院亦未闡明不得行使確認訴訟。倘不得行使確認訴訟,又無其他訴訟類型可供行使,則無任何救濟方式,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據此,原裁定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抗告人亦未有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

㈡抗告人爭執舉發機關自舉發日起至相對人受理日之期間是否

逾越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審酌,係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審酌之漏未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並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亦未審酌相對人105年3月4日1次裁決9筆違規紀錄,

9筆處分書是否違反裁量怠惰、權力濫用、連續處罰之規定,恐有疑義。

㈣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陳報調查證據狀,對於本件違規舉發

係因抗告人於105年2月13日於青海路2段不靠道路右側停車,惟抗告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法院不察而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資為抗告。

五、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上述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再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非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

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㈢本件抗告人於104年至106年間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000號(○○○○○○○○○○)」,此有抗告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列表(見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第133、141頁;該資料中「登記日期」係指「該地址登記的最後一日」(見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第139頁相對人陳報二狀之說明)。又依車籍資料可知,抗告人於111年4月13日始申請登記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此之前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第139、143頁、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99頁)。另抗告人之駕籍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第114-115、135頁)。是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及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登記之地址,業如前述,並已據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資料,認定明確在案。

㈣又查,本件原處分,原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注意事項等規定,相對人就有關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故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北區賴厝里永興街299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且查無抗告人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相對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相對人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則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相對人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並且有送達必要,故先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等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報為公示送達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明細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公報及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51-83、85-179、181-197、19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此,本件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0日分別對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程序而為公告,並於105年7月15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登載於臺中市政府公告(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81-198頁),則自刊登公報之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原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原審主張原處分違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係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訴訟即為法所不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且因其合併請求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其依據,一併予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核無違誤。

㈤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21日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從青島東街搬到陝西東四街,居住期間不記得,然後大概103年搬到現在的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第229頁),復又於111年9月27日於原審法院進行調查程序時,經法官問:「16件交通裁罰處分,當初裁決書送給你所寄送的地址是在那裡?你當時有無住在該處?何時才知道有這16件裁罰處分的存在?」抗告人答:「當初是往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的住處寄送的,但我當時已經住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四街了,所以我沒有收到。……」(見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第87頁),然查,原處分之應受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85-180頁),足可證實抗告人於原審所述與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相歧異之客觀事實。再查,原審於109年5月21日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地址: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0號(○○○○○○○○○○)」、「遷入日期:民國104年8月31日」,是相對人於105年間寄送原處分且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為「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219頁),抗告人本得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以利相關行政文書之寄達,然抗告人並未循上開規定辦理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則相對人原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16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且查無抗告人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相對人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方先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等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報為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㈥抗告人一再以上開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於105年3月4日之9筆處分書有違反裁量怠惰、權力濫用、連續處罰規定,原處分無合法送達致其無從於救濟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並爭執原審法院漏未審酌相對人受理本件違規之期間是否已逾越3個月法定期間等云,因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抗告人實體上所主張上開起訴理由,原裁定未就此主張加以論斷,亦非有誤。又本件為經本院111年度交上第27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行抗告,爰就抗告費用,諭知原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