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勤益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D103682、64-I3D103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前均經相對人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縣○○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又查,抗告人係自85年2月29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縣○○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抗告人無在監在押情形,而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並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手續,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既仍有效設於「○○縣○○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復亦未有辦理通信地址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田中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則原處分書均已於111年7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1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8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3、4年無工作,沒有工作,沒錢繳款,且因生病住院才沒有及時申訴,鐵路保全於111年3月12日至6月14日共追過抗告人2次,內安派出所有作妨礙自由提告之筆錄,鐵路保全若沒有做這件事,就不會有今日這事,請開庭以到案說清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使用變造之牌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有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提起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謂係因鐵路保全在其後追逐,因害怕才騎乘機車到社頭派出所,原處分不合理等云,乃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實體爭執,而非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乙節有所抗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