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程春居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駕駛號牌NM-511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133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抗告人製開第GS0144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19日寄存於臺中福安郵局。相對人續於108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144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經相對人委由郵政機關對抗告人駕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屯路3段166之99號18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2月1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福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原處分已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卻遲至111年6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6月13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逕認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已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系
爭地址,抗告人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屬歸屬於抗告人。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認事用法錯誤:
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及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範予以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準此,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而,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⒊抗告人自108年8月10日即已搬離系爭地址,而搬遷至○○市○○
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1(下稱現居住地)。抗告人客觀上有居住於現居住地之事實,且有簽訂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足以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亦有變更住所為現居住地之意思,顯見自108年8月10日起抗告人之住所應為現居住地。
⒋再者,抗告人係因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到期,方簽立現居住
地之租賃契約,並搬離系爭地址,顯見抗告人已有廢止系爭地址作為住所之意思。且抗告人之家人長期定居國外,抗告人並無其他親屬或受雇人居住於系爭地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信件,故抗告人難以知悉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已寄存於系爭地址之郵局,無法說明已經合法送達。又抗告人雖未辦理變更戶籍登記,惟依前開見解,戶籍地僅有推定為住所之效力,且住所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之住所仍應以抗告人主觀上有無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居住之事實認定之。承前所述,抗告人之住所自108年8月10日即變更為現居住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仍寄存於系爭地址,顯未合法送達,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抗告人之駕駛人駕籍地址雖為系爭地址,惟依上開見解,駕
駛人之駕籍地址僅係方便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並非謂以該駕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所變更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故不得僅因抗告人未辦理變更駕籍地址即反推論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原裁定逕認已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駕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㈢「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㈣經查,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經舉發機
關製開舉發通知單,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收受郵件人員,舉發機關遂於108年8月19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福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相對人續於108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以前揭地址為送達,同樣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收受郵件人員,於108年12月18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福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相對人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95、97頁)。而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抗告人住所,是原處分已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收受原處分而受影響。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既已於108年12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若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翌日起算30日,至109年1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11年6月8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此亦有臺中地院收件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8年8月10日即已搬離系爭地址,而搬遷
至現居住地,抗告人客觀上有居住於現居住地之事實,亦有簽訂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足以證明抗告人主觀上有變更住所為現居住地之意思,顯見自108年8月10日起抗告人之住所應為現居住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卻仍寄存於系爭地址,未合法送達,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抗告人於違規陳述時陳稱略以:事發後伊就出國,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出國回來就搬家,由系爭地址搬到現居住地,附上移民署入出國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至77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期間係在108年12月後,顯與其主張自108年8月10日即已搬離系爭地址,而搬遷至現居住地不符,其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確已久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現居住地為住所,則戶籍登記之系爭地址,自應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且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將戶籍從系爭地址遷出,有抗告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自亦難認其於108年時即已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況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其上已載明「本案後續如發現有交通違規事實,將依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舉發。」(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於此時顯已知悉有受違規舉發之可能性,倘其因工作等緣故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或確有變更住所之需要,亦得依「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等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增設現居住地,以利相關行政文書之寄達,惟抗告人卻未循此規定辦理增設(見原審卷第97頁),未能收受原處分之不利益即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是以,相對人依抗告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送達,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