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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木桂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林秉嶔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方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吳泓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22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原告於其起訴狀送達對造後,為訴之追加,若無上開第3項規定情形,而經行政法院認定不適當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具狀追加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為追加備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9日之坐落○○市○○區○○段12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被告收件字號:111年6月21日東普登字第3022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公告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卷附本院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及卷二第6頁)。經核原告係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作成111年7月22日東登駁字第00016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而循序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訴之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公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當認其起訴選擇訴訟種類正確,原起訴聲明內容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格式要求,則其於起訴狀送達後,復追加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追加上開內容之備位訴之聲明,於法顯非適當,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追加之例外情形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相對應之聲明內容,已屬正確完足,其於訴狀送達後,復追加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為上開備位聲明內容,顯認冗贅不適當,於法自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所提原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