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淑華
劉玉敏
林秋欽林秋蓉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強制執行之事實行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或執行行為而生何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若對於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否具「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4人分別為○○市○○區○○段682及682-1、683、684、68
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前擬定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書),將系爭土地納為重劃範圍,並經内政部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内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開重劃書,相對人復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書,並於108年5月27日發布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及同日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聲請人未依上開108年5月27日之公告及來函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命聲請人「儘速配合拆除坐落公兒15用地之建築改良物」,並於說明欄指明拆除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聲請人對上開來函不服,前已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内政部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書,恐無法及時獲得救濟,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補償金額由主
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拆遷期限公告,所踐行之程序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㈢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安身立命之處,倘任令相對人違法拆除,
恐將無處可去,聲請人受憲法第10、15條保障之居住自由及生存權不啻陷於危害,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惟觀諸行政機關之一般作業期間,於收受訴願書後尚須約1個月期間準備卷證資料答辯,始會將訴願書併同相關資料送交受理訴願機關,依相對人收文日期係112年11月27日觀之,恐須待112年12月底甚至113年始送交訴願機關,然原處分所載應自行拆除期限係112年12月31日,倘逾該日仍未拆除,聲請人即有遭相對人強制拆除之風險,自難期受理訴願機關得及時作成停止執行之決定,為免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依原處分辦理強制拆除作業,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又系爭土地早於62年間原臺中縣政府核定大里都市計畫並發
布實施時,即已納入並編為「公兒15」之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原臺中縣政府及相對人久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迄107年間始依法公告重劃計畫書並辦理後續事宜,顯已逾越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應於25年内完成開發之規定,且「公兒15」所在第3鄰里單元之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占都市發展用地面積比例已達百分之13.28,顯已超過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百分之10要求,縱使剔除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亦屬適法,本件自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112年10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於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㈡經查,相對人前為辦理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將系
爭土地納為重劃範圍,並經内政部於107年10月18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復經相對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公告事項第3點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嗣相對人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事項第5點表明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108年12月15日,請於期限內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第6點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相對人並於同日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領取補償費,說明第3點載明「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第4點說明地上物請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揭公告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
㈢查本件聲請人未依相對人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及同日第10801219212號函所定期限自行拆遷地上物,而相對人其時亦未予依法代為拆除,嗣於112年10月30日另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0日函),再通知聲請人等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並洽領拆遷處理費,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即依法代為拆除,且聲請人除不得領取拆遷處理費外,並將追繳代為拆除費用等旨,聲請人就112年10月30日函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依112年10月30日函所載:「說明
三、……另臺端陳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剔除重劃範圍之案件(編號:逾人6),經112年8月25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1次會議決議仍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辦理。四、臺端所有之建物改良物坐落於第15期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地籍測量、權利變更登記等作業進度,敬請臺端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旨述之建築改良物並洽本府地政局領取拆遷處理費,如逾期未拆除,本府即依法代為拆除,除不得領取拆遷處理費外,並將追繳代為拆除費用。」可知聲請人所有且坐落公兒15用地之土地仍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範圍,且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已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各項作業進度,認有拆遷必要,而經相對人以112年10月30日函再予通知限期自行拆遷,逾期未拆除將由相對人代為拆除等意旨,核其性質應係就108年5月27日公告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除之處分,所為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就112年10月30日函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人誤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㈣另因聲請人陳情而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1次會議決議
仍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辦理,並無變更內政部於107年間核定重劃計畫書之重劃範圍及相對人接續公告重劃書、圖、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等處分結果,相對人本得基於前揭公告處分繼續執行,且相對人於108年5月27日公告即已踐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公告程序,11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發出上開函文時,自毋庸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112年10月30日函命原告限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拆除建物,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拆遷期限公告,所踐行之程序並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至107年間始公告重劃計畫書,顯已逾越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應於25年内完成開發之規定云云,涉及內政部核定相對人所為重劃計畫書是否適法,聲請人縱有爭議,依法應於重劃書公告期間內聲明不服,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無關,尚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理。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10月30日函通知自行拆除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逾期未拆有遭強制拆除風險,足認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云,惟依目前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縱遭拆除所受之損失,性質上屬於可以金錢計算重建價格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與上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