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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玲鈴

王雅惠吳宣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逾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概要:㈠聲請人柏融有限公司前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北港

稽徵所,核定民國95至99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補徵稅額及罰鍰計4筆,共新臺幣(下同)4億3,827萬8,721元(下稱營業稅捐);又該等年度漏報之銷售額亦未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內,漏報所得額致短漏營所稅額,補徵稅額及罰鍰計6筆,共3,474萬5,422元(下稱營所稅捐),上揭10筆稅捐,總計4億7,302萬4,143元。

㈡因聲請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乃就上揭10筆稅捐聲請於上揭總計之金額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4年5月28日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全執字第2號)。聲請人不服上揭營業稅捐、營所稅捐,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營業稅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2月1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109年確定判決)撤銷上揭4筆營業稅捐確定,營所稅部分則仍由相對人復查審理中。聲請人復為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所附認定之營所稅附件及證物,均經鈞院另案認定無效,而無營業稅之適用,相對人仍執前開無效之104年證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顯有誤引資料證物,而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爰聲明:鈞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核課營業稅捐4筆、營所稅捐6筆乃不同之行政處分,況營業稅與營所稅核課稅捐之基礎不同,於同一經濟行為下,營業稅免於課徵稅捐,不代表營所稅亦免於課徵(例如外銷營業稅零稅率收入),聲請人不得逕認營業稅捐經109年確定判決撤銷,並以此為前提推論營所稅捐亦為無效,聲請人指稱營所稅捐無效,並無理由,爰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㈡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所欲保

全強制執行請求之10筆稅捐債權(即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下稱查詢表〉所載12筆項目扣除2筆未逾限期之營所稅項目,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本院109年確定判決撤銷4筆營業稅捐(即查詢表所載營業稅之4筆項目)確定(乃該判決爭訟概要所述第1、2案部分,至第3案部分則未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非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保全之債權範圍內),是相對人欲保全請求之該4筆營業稅捐於本院109年確定判決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自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符。

㈢此觀聲請人因109年確定判決獲有退稅債權,相對人乃以112

年4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20950438函向嘉義分署申請就義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於3,474萬5,422元範圍內續為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嘉義分署作成112年5月16日嘉執仁112年全執字第0000000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在上揭金額範圍內收取或其他處分益明(見本院卷第107頁)。

㈣綜上,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於109年確定判決撤銷範圍

內,即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逾3,474萬5,422元部分,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自應予撤銷;至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6筆營所稅捐部分,因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仍於復查階段中,且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撤銷假扣押之事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