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全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代 表 人 高婕榛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因其員工有對院內服務對象,為身心虐待行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遂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聲請人停辦1年(停辦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止)。嗣停辦期限屆滿,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業,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召開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後,認為聲請人各項應停業之缺失改善情形均未完成改善及準備完善,認定聲請人無復業能力,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及員工權益,以111年12月15日函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復業,並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並指示聲請人應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相關事宜(下稱原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登記之理由,無非係以

聲請人停業前各項缺失改善情形均未完成改善及準備完善,無復業能力,缺失改善淪為空洞,無實質檢討與改善作為云云,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完成改善,其考量因素與當初裁罰、命改善及停辦1年所持「身心虐待」事項幾無關聯,而是難以量化又模糊之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防治、院内財務等,認定聲請人改善措施為「空洞」,究竟「空洞」之評價係依何標準評斷,廢止登記處分書内更毫無說明,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㈡嗣聲請人擬於112年8月25日至苗栗縣大西郵局辦理提領存金

支付聲請人積欠廠商之費用時,竟遭郵局人員當場拒絕,並表示相對人已經發函至聲請人設有金融帳戶之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各該金融單位禁止聲請人領取存款,聲請人在未受相對人事先告知情形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致原先開立給廠商之支票跳票,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凍結聲請人帳戶之舉,似無法規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情有聲請人函詢法務部之獲該部回應禁止領取帳戶法律依據未明之覆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通知書為憑。聲請人因金融帳戶凍結,連帶衍生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滯納金等諸多損失,無法償還事先所積欠之債款,淪為信用不佳之銀行拒絕往來戶,積欠員工數月薪資,已有部分員工擬向聲請人提出薪資債務之假扣押聲請,可見相對人之禁止聲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金行為,已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交易信譽上之重大危害,尤其是交易信譽上的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難以用金錢賠償或回復。且年關將近,聲請人將無法發薪予員工過年,造成勞工大眾之不利影響,而有公益上急迫之危險。若未凍結金融帳戶,聲請人於爭訟期間仍得發放薪資,保障勞工工作權及生存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兩造間廢止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案確定前,准許聲請人繼續使用如聲請狀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凍結聲請人前開帳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

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即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惟查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以予救濟,嗣後所為行政訴訟類型如為撤銷訴訟,則如有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應為原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又如嗣後所提行政訴訟類型係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雖屬適用假處分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本案訴訟類型,惟聲請人應釋明之「假處分請求」應為所要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所提「於兩造間廢止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案確定前,准許聲請人繼續使用金融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凍結聲請人名下帳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廢止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此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金融帳戶,亦非基於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適當之假處分請求,反之,立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觀點,即為無適當之本案訴訟存在可能性,蓋相對人縱使以112年8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20191508號、第1120191513號函,分別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關於聲請人業經相對人廢止設立許可,聲請人之郵政劃撥帳戶、捐款專戶帳之存款,須由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就任清算人始得領取等事宜,亦僅為前開事實之通知,以免發生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權領取款項之人為金錢給付,而造成聲請人教養院或郵局、金融機構之財產損害,上開函文並未創設法律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無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執。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無法於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存款乙節,按

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32條規定: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民法第37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相對人以112年3月24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外,於函文說明第七點以:「另請貴院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相關事宜。」又聲請人經相對人廢止設立許可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法登他字第76號解散登記公告(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職務,仍得使用聲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款,以支付廠商債務、發放員工薪資,核無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收受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拒絕往來通知後,隨即以112年10月6日苗私芳字第1121469號函向苗栗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有相對人112年11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2025138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本可於苗栗法院備查清算人後,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執行清算職務動支上揭銀行帳戶存款,實難認有何發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亦難認有假處分原因,更無本案請求之保全可言。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

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