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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兆熊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范世億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得停止執行。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且限於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造成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

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1年6月27日水污工字第11100558171號函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情事,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下稱原處分),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以111年7月21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110665124號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2年2月22日府授法申字第1120042215號(案號111025)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相對人隨時可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遂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㈡原處分倘逕以執行,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自91

年創立至今承攬各類型公共工程案件之計畫、規劃、設計與監造及專業管理等案件約260餘件;其中各項規劃及計畫案件約40餘件【技術服務費約新臺幣(下同)一億三仟多萬元】;近年由於公司各類專業技師及技術人員備齊,亦承攬大型公共工程(工程建造費一億以上)之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約有15件(工程建造費約47億),其技術服務費亦高達二億八仟萬,並榮獲95年度、98年度、100〜104年度、106年度、107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優良農建工程獎、97年榮獲行政院公共工委員會第九屆施工品質獎、101年原告負責人張兆熊技師榮獲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第十四屆傑出企業領導人金峰獎;101年榮獲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第十屆金炬獎,有聲請人公司榮譽獎項及服務實績可稽,一旦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短期内將無法參與投標,且將對聲請人20餘年來所累積之聲譽造成嚴重損害,顯屬難以金錢計算,而為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原處分之執行有違政府採購法賦予招標機關作為停權處分之立法目的: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招標機關據此作成停權處分,須以廠商確實「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4款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然被刊登之廠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衡酌本案「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2.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於林川瑜使用,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遲至108年5月22日始修正增訂之條款,106年7月14日當時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至於108年5月24日後雖仍有支出因車輛使用而衍生之通行費、停車費、維修費、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費用,惟前開費用無一係聲請人交付與林川瑜,前開費用乃係依規定繳納予政府機關,其中燃料費及牌照稅係依法納稅,焉能謂係交付不正利益?林川瑜或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然聲請人支付前開費用並不符合「對於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規定。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認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最後回終了時起算」,本件於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自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時至109年7月14日已屆滿3年,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罰時效。縱令有新法適用,然僅有108年6月10日車輛維修費2,300元部分係在新法修正後支出,則3年裁罰時間亦至111年6月10日業已屆滿。審議判斷以原處分未超過裁罰權時效,殊屬錯誤。且縱認有新法之適用,則倘以2,300元之金額卻裁罰3年內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尚難認情節重大,明顯有違比例原則。

3.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雖以私法人地位參與系爭採購案,其參與不失其公益性,惟就聲請人是否有新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縱有適用是否已逾行政裁罰3年時效?尚存有爭議,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及法規適用亦有相當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4.綜上,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立即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理由等。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工程,相對人認其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於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資料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打擊聲請人20年所累積之

聲譽,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營收主要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縱認屬實,亦屬聲請人主觀上對交易對象或業務範圍之選擇,惟市場交易型態本不以政府採購為限。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仍無礙聲請人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項目,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且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如因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致其營業減少或商譽損失,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商譽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回復聲請人之商譽,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非有據。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是否有新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

款之適用?縱有適用是否已逾行政裁罰3年時效?尚存有爭議云云。依相對人111年6月27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1100558171號函係以聲請人於履約期間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承辦科採購有關人員私人使用,以換取後續履約協助,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支付使用上開車輛及因而產生之費用等不正利益,而認聲請人違反108年5月22日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則依原處分所載,聲請人違法行為至新法施行後仍持續為之,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形式上尚無明顯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為行為時,適用舊法規定,核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因行求、期約或交付因有行為延續關係,爰以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聲請人主張其最後於108年6月10日支付車輛維修費,裁罰權3年應自此起算,惟依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聲請人持續提供車輛期間為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等,究應以何時點計算裁罰權起算日,尚須經實體調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極高可能獲勝訴判決。

㈣依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新增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將「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列為停權事由,是為了防止貪污行為,及藉此遏止廠商之行賄行為破壞採購秩序,並無設計是否具有情節重大之裁量空間。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對於有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者,訂定3年停權期間,乃是立法衡量結果。故聲請人主張縱認有新法之適用,則倘以2,300元之金額卻裁罰3年內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難認情節重大,有違比例原則乙節,亦難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合,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