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相 對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聲請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以釋明,缺一不可。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所稱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審定,現場仍有8萬4,310.73公噸廢棄物尚未清理,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來逃避強制執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8,019,745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出具之聲請假扣押狀已自陳因相對人非法棄置廢
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經台中高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在案,現場仍有8萬4,310.73公噸廢棄物尚未清理,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來逃避強制執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48,019,745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第15-16頁),並僅提出台中高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130頁),惟查該判決係於112年2月22日方作成(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查詢其是否已命相對人限期清除?是否已代為清除?及是否命相對人預繳清除費用乙事,聲請人回復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命相對人限期清除處理,並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清理計畫書,但尚未代為清除,亦尚未命相對人預繳清除費用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故聲請人實際上尚未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即尚未取得向相對人求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此公法上請求權即未存在。
且聲請人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相對人預繳。是以,聲請人仍未與相對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㈡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
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聲請人既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履行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相對人預繳代履行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請求金額自屬無法確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或請求權尚未發生
,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認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8,019,7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爰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